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鄭有絟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劉益宗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即英皇精品集圑(該集圑下有英皇當舖、吉成當舖及允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指示於允成當舖工作。102 年12月間,被告向伊佯稱同意讓伊出資入股,以共享分紅。入股金以伊每月業績乘以一定比例(該比例由被告決定)即伊每月報酬之半數計算,並按月預先扣除。未來若伊離職,被告則會給付伊先前預先扣除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自102年12月31日起,伊以允成當舖之帳號、密碼登入「當舖管理系統」,點選「異動索引」後,點選「資本額」,記錄被告按月預先扣除之報酬。於114 年1 月間,伊以口頭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8
2 條、第486 條、第488 條第2 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532,9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不爭執,但兩造間並無系爭報酬之約定,當初確實有提到入股而薪資均是由原告製作報表,所以兩造均同意以作帳辦理,因此伊亦無預扣原告工資,原告請求伊返還,應屬無據。縱認原告有薪資請求權存在,僅得請求1,859,100 元或1,168,100 元,於109 年3 月7 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應領之薪資5,532,
850 元,其計算方式有誤,應僅為3,176,400 元,實際已領取則有5,143,550 元,原告亦溢領1,967,150 元。再者原告自承持有被告精品價值2,651,600 元及現金410,300元,共3,061,900元,遠超過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無論伊為抵銷抗辯或提出反訴,均屬有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示在允成當舖工作。㈡原告於114 年1 月間離開允成當舖,並攜帶價值2,651,600
元之精品、現金410,3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工資5,532,900 元,請求被告返還,有無
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工資5,532,900 元,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經被告按月扣半
數薪資合計5,532,900元,另以資本計入被告收支日報表中,待原告離職時或退休時可全數領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江荏霆證稱:104年至107年間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105年間在允成當舖上班,其餘時間在英皇當舖上班,工作內容為收帳、記帳、管理客人,每日上班時間上午8 點至晚上9 點半。一開始在英皇當舖上班開會時認識原告,105年間至允成當舖時與擔任店長之原告共事。原告住允成當舖樓上,早上由原告開門。伊記帳的內容就是店內所有的收入、開銷及客人拿東西來抵押等,是記載在電腦裡面。公司有保險箱,伊不會有公司保險箱的密碼或鑰匙,應該是被告或原告才有。就伊所知,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因為開會時被告會發薪資,薪資是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發現金給員工,老闆是被告一個人,剩下都是員工。被告在開會的時候發薪水,每個月都是這樣。發薪時如果原告是領8 萬元,被告說原告實際上是領16萬元,被告說原告跟吉成的店長即訴外人鄭志隆都是領一半走,一半存公司,要離職的時候就可以把它領走,退休的時候就有退休金,二個店長都是,被告還說好好作,像原告退休就會有退休金等語。當時並沒有每個月跟我們說原告領多少錢,只有在發薪水的時候講到。印象中那一年最好的情況有領十幾萬元,存十幾萬元,領跟存總共最多有二十、三十萬元。印象中二家店的淨利不一樣,伊記得他們都領八、九萬、十萬元左右,還是以上。原證3 資本額報表,伊在職期間就是伊繕打,內容中 「駿」就是指原告,前面的金額是指淨利乘以10% ,10% 是薪資。我們會算錢放在那裡等原告來拿,計算到百元,個位數、十位數會去掉。在那間店上班就會計算那間店的,會有薪資袋,發薪資的錢就是從店內的錢拿出來,每個月要發薪資的錢都是自動計算,有一個月報表有上個月的總帳,會有淨利,就可以得出薪資金額。被告會查看資本額報表,有作帳就會看,被告要求伊作資本額伊才會去作,有作資本額被告就會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當舖管理系統畫面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核與被告提出允成當舖收支日報表所載資本(收入),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均相符(例102年12月31日之駿41.47×10%=41,500元之記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薪資額相符,本院卷㈠第103至168頁)。且被告提出之當舖收支日報表亦將該筆金額列入收入項目,亦核與證人江荏霆上開證述相符,應可認該筆金額合計5,532,900元,確應屬欲於原告離職或退休時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款項,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為未經原告同意之薪資預扣等語,然
依證人江荏霆之證述可知,被告既稱原告離職時可以領取,為原告聽聞後所不否認,且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按月以資本方式登入被告收支日報表,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將該等薪資列為離職或退休時始得領取之款項,兩造間確有此約定無誤。另被告雖否認該筆款項為薪資扣除,惟被告於訴訟初始亦否認為入股金(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難以被告之陳述,認定該筆款項係入股金或薪資。審酌如係入股,應無多年來僅投入資金,未有分紅之情形,是依證人江荏霆之證述應可佐證上開金額確係分予原告之薪資單純存入公司。至被告雖辯稱經被告重新查核統計月報表,發現當月業績數額計算方式有誤,每月計算予原告之金額合計原告溢領1,967,150元等語。然原告製作之允成當舖日報表已長達10餘年,依證人江荏霆之證述,被告亦長期都有確認報表所示金額,且原告可領金額成數均係依被告指示決定,是本件原告薪資額應以每月已經被告認可之收支日報表所示,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答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月31日口頭請辭,被告應將上開薪資給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114年1月31日口頭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經其口頭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陳稱係以口頭告知被告上述終止事由,惟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以證明原告已於114年1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符,且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話內容為何。又如原告於1月底確實有向被告口頭請辭,則兩造應有即時進行結算、交接情事。而證人即114年2月3日前往允成當舖之員工羅安證稱:工作期間沒有聽說原告要離職,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去上班時,允成當舖螢幕沒有畫面,就經被告叫去允成當舖,看到大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90至493頁)。核與證人鄭淑真證稱:原告在職期間,沒有聽過原告說要離職。114年2月6日以LINE與原告聯繫,因前幾天發現原告沒有來開店,就請鎖匠開鎖看店內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85頁)。證人鄭淑真之證述,亦核與原告及鄭淑真間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95頁至197頁)。是此部分亦徵原告應未於114年2月3日前告知被告其欲離職之事。則本件係於114年2月3日開始營業後,被告始有前往允成當舖確認原告就允成當舖營業情形之舉,在允成當舖保有大量精品及款項之情形下,當被告知悉原告將離職之際,未於當下與原告進行清點等情,衡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31日以口頭請辭等語,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又被告亦表示迄今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兩造合意於離職或退休後始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被告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處仍有5,532,900元尚未領取之薪資,而原告迄
未與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且兩造間有離職時始可領取薪資之約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固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原告上開工資請求權可資行使時間為原告正式離職時,而原告既迄未與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上開工資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則被告亦無需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53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該薪資給付條件未成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因兩造僱傭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僱傭關係期間有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僱於伊期間,有拿取店內精品及現金合計值8,696,100 元且反訴被告自承持有反訴原告精品及現金合計3,061,900元,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反訴原告依民法以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3,163,200 元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3,2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於114 年1 月間以口頭向反訴原告表示離職,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工資,遭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為保全工資債權,始有取走並保管精品及現金之行為。因反訴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反訴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置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63,2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反訴原告價值8,285,800元之精品
及現金410,30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反訴被告自95年間起受僱於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指示在允
成當舖工作。反訴被告於114 年1 月間離開允成當舖,並攜帶價值2,651,600元之精品、現金410,3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以觀,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期間,保管精品及店內現金之地點限於允成當舖內,如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將允成當舖內精品及現金攜離允成當舖,令反訴原告之上開財產脫離反訴原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即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此時反訴被告即喪失占有店內精品及現金之合法權源。是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店內精品及現金擅自取離允成當舖並不予返還,即屬無權占有,並剝奪反訴原告就該等物之所有支配權限。縱反訴被告係因誤認可行使報酬請求權而攜離並占有,然反訴被告明知該物非己所有,且未能舉證證明已可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自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店內財物之所有權,致生反訴原告損害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占有價值8,285,800元之精品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物品盤點確認單、精品明細表、精品照片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68頁、第305至47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8頁、第131至158頁)。且證人鄭淑真證稱:我們有核對電腦內的精品資料,店內東西沒有像原告提出照片那麼少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證人鄭淑真亦證稱:在家裡可以看到允成當舖管理系統,但不會每天去看,除非允成當舖有銷售精品出去,才會去看。知道被告不會每天去看,因為當舖每個月會盤點,確定盤點的時候會看,而且讓員工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而依允成當舖物品盤點確認單所示,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均有製作允成當舖物品盤點確認單,然至113年8月29日最後一次製作物品盤點確認單後,即無再製作。則自113年9月間起,原告即無再製作物品盤點確認單供被告確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鄭淑真所認知不符,是證人鄭淑真對於允成當舖之確實庫存、盤點情形是否明確知悉即非無疑,是其所證述允成當舖內之物品數量與真實情形是否相符,亦非無疑。故縱113年8月29日之物品盤點確認單所載精品盤點加總金額為9,436,400元,惟至114年1月27日止,全部精品是否數量差不多,自無法以113年8月29日之物品盤點確認單推知,是反訴原告以物品盤點確認單、精品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認定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攜出全部精品價值8,285,800元等語,逾前開兩造不爭執被告確實攜離之價值2,651,600元之精品、現金410,300 元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⑶又本件反訴被告侵害者,為價值2,651,600元之精品及現金41
0,300元之所有權,關於現金410,300元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將金錢返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10,300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價值2,651,600元之精品部分,因反訴被告自承由反訴被告保管中,可認就反訴原告此部分精品所有權回復原狀並非顯有重大困難,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回復原狀有何重大困難,自無改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1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簽收日期,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