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廖霈文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時間依工作量而定,每日需於上午6時前出車,約定工資依載運趟數與噸數計算,平均一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匯款支付上個月薪水,每月25日得預支最高2萬元之薪水。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4年1月13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3萬元之工資,且未出席114年2月7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乃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5萬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3萬元及113年度年終獎金1萬元,合計9萬元。又原告既係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1月份工資3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2月份趟次表、薪轉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63至65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108年6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在卷可佐,又被告最後一次匯款給付薪資為114年1月10日,此後再無被告存入款項之紀錄,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4年1月份工作10日共3萬元之工資,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元,為有理由: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114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30,000元、55,941元、45,779元、61,155元、39,246元、39,947元、43,968元,工資總額為316,036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673元【計算式:〔(30000+55941+45779+61155+39246+39947+(71737×19÷31)〕÷6=526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8年6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月13日止,資遣年資為5年6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6,38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1萬元,惟未為任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