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鍾廷聰被 告 柯佳絪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塗惟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市場開發,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乙○○為被告久翔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知悉原告父喪情形,且明知三方有Line可互通訊息,卻刻意棄之不用,於113年8月18日週日即原告父喪過後第一個中元節,刻意教唆人資部專員即被告甲○○以開會為由「要電話通知到,不能用訊息之強制性命令」,於19時11分至21時30分先使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原告手機0000000000,21時35分至23時再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市話00-0000000,以長時間、長鈴響四小時撥打電話之非正常的社會行為,干擾住家安寧及嚴重干擾原告當日作息,被告乙○○、甲○○之行為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侵擾原告之個人生活秘密空間,致原告身心強烈愧疚不捨且不快,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久翔公司未能有效監督組織運作,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第32條、第35條、第42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等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久翔公司為配合勞基法管理員工出勤時間及合理管控差勤費用所必須,要求全體員工如外出出差,必須先進公司完成打卡,始得從公司出發前往出差地點,原告因不滿上開管理政策變更,於113年8月16日會議中表明願意接受久翔公司之資遣,為辦理後續交接事宜,被告乙○○請被告甲○○於週末聯繫原告,確認原告會於113年8月19日到公司處理交接事宜,故被告甲○○於113年8月18日確有以手機0000000000分別撥打原告手機及市話,然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且由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規定、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可知,雇主於勞工下班後,如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必須支付加班費,反之,如雇主於假日打電話僅為例行性聯繫,並未要求勞工立即提供勞務,則不用支付加班費。又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職場運作慣例,雇主單純通知員工開會,實屬合理且常見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可能,自不能因此遽認撥打電話通知原告開會之行為構成足以壓迫原告自由意志之脅迫情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甲○○行為並未妨害到原告任何權利,公司有事情要聯繫員工,屬正常社會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工資為75,000元。
(二)被告乙○○曾請被告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19時11分至21時30分先使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手機0000000000,21時35分至23時再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市話00-0000000以聯繫原告。
(三)原告曾以乙○○要求柯家絪撥打電話給原告,自113年8月18日18時48分開始先撥打LINE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接,柯家絪再打行動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接,柯家絪再從同年月19日21時30分至23時,撥打市內電話給原告共11通,原告都沒有接,乙○○、柯家絪密集撥打電話給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在案。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市場開發,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專科畢業,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柯家絪為二技畢業,年薪約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被告乙○○、甲○○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曾請被告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19時11分至21時30分先使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手機0000000000,21時35分至23時再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市話00-0000000以聯繫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均未接聽,被告柯家絪始會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又參以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乙○○要求柯家絪撥打電話給原告,自113年8月18日18時48分開始先撥打LINE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接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原告於113年8月18日18時48分時即已知悉被告柯家絪撥打LINE電話欲聯繫原告,而被告柯家絪與原告並無私交,被告柯家絪若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理應可推知係為聯絡被告久翔公司相關業務事宜,惟原告自斯時即刻意拒接。又被告柯家絪於警詢時陳述係以公司公務手機撥打給原告,因為公司的事情要通知原告隔天開會的時間,本來一通電話可完成,原告故意不接才打那麼多通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因為禮拜五決議要通知禮拜一原告要開會,所以才叫柯家絪通知原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柯家絪自係受被告乙○○指示通知原告開會,被告柯家絪、乙○○於主觀上自非無故或故意干擾原告之作息。再者,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並非完全禁止雇主於工作時間結束後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勞工,若勞工因而有提供勞務,自得請求工資或加班費。是以,被告柯家絪雖有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係屬為聯繫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合乎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行為,且原告知悉且已拒接,原告並未因此提供勞務,而原告可以選擇關機或轉成靜音模式等多種方式拒接,亦即原告得自行決定排除電話干擾,堪認對於原告造成之侵擾甚微,尚未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難認被告柯家絪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已具有違法性。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勞工離線權等語,惟上開函釋並非完全禁止雇主於工作時間結束後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勞工,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或侵害原告之勞工離線權,且原告既已明確拒接電話,難認原告之勞工離線權受有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係職場霸凌等語,惟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參照教育部、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雖係短時間內連續撥打電話,然僅係單一偶發性之事件,並非不斷重複發生之行為,且為合乎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行為,並未超過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顯然並非職場霸凌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係合於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行為,欠缺違法性,尚難認定係侵權行為且已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柯家絪、乙○○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久翔公司未能有效監督組織運作,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8條、第32條、第35條、第42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等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乙○○、柯家絪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久翔公司即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被告乙○○請柯家絪於113年8月18日週日(中元節)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