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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鍾廷聰被 告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塗惟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市場開發,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久翔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甲○○為逼迫原告自行離職,於原告父喪過後,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原告「哭爸」3次,另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對原告辱罵「哭爸」1次,嗣後並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甲○○在公開場所藉故對原告為上開4次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身心極度愧疚不捨且不快,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而被告久翔公司放任被告甲○○濫權為職場霸凌,且明知或可以知道工作場所內受僱人有受霸凌危害的可能,卻未提供必要的預防,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久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僅有使用「哭爸」一詞1次,且核其脈絡、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該「哭爸」實係於兩造爭執激烈,被告甲○○遂脫口而出以「哭爸」一詞作為情緒上抒發,而非針對原告個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加以貶損,亦未具指涉原告喪親或詛咒意圖。又「哭爸」於現今之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是被告甲○○固有口出「哭爸」之言詞,然依照現今社會通念,「哭爸」一詞雖會讓聽開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語,本件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工資為75,000元。

(二)被告甲○○曾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對原告說:「我認為銷售就是要給你時間,結果『哭爸』,你是怎麼樣看這間公司的,我給你時間,等待業績成長,時間拖久了,我給壓力很正常,開發銷售業績不好時講個兩句不行嗎?」。

(三)原告曾以甲○○於113年8月16日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在舉行會議過程中,對原告口出「哭爸」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在案。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市場開發,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向原告講「哭爸」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向原告講「哭爸」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原告「哭爸」3次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辱罵原告「哭爸」3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錄音檔002,原告:我想在年初時候,那時還在會議室,其實也有跟你說,還是昨天講的那句話,如果假設不適合的話,大家好來好去…」、「錄音檔009,原告:還有我也講給你們大家聽,你在會議上對我說了好幾句哭爸,我再次跟你聲明,因為我爸爸最近走了,我對這句哭爸很明顯…。被告甲○○:既然是在會議場上我講這種,我這種口頭禪就不針對任何一個人,我甚至可以對著人資對著財務,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你很難判定,我是針對你。原告:你跟我講三句哭爸,懂嗎?所以我說不要在我面前講哭爸這兩個字,好嗎。被告甲○○:你沒有辦法,我不會在你面前講。

」等語,則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事後向被告甲○○反應先前有遭辱罵「哭爸」3次,並進行蒐證,惟被告甲○○係表示口頭禪不針對任何一個人,並未承認有對著原告講「哭爸」3次,故原告雖有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原告「哭爸」3次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因事發突然未能及時錄音成功,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辱罵「哭爸」3次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對原告辱罵「哭爸」1次等情,惟被告對於113年8月16日有對原告講「哭爸」1次不爭執,但否認係針對原告名譽或社會評價加以貶損。經查,被告甲○○曾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對原告說:「我認為銷售就是要給你時間,結果『哭爸』,你是怎麼樣看這間公司的,我給你時間,等待業績成長,時間拖久了,我給壓力很正常,開發銷售業績不好時講個兩句不行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為被告久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則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甲○○在開會期間針對原告之銷售業績所為之陳述,無非係就公司政策及原告業績進行檢討,雖夾雜「哭爸」一詞,惟就語言習慣而言,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又「哭爸」一詞,若為動詞使用,係指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例如:聽你咧哭爸,我就袂爽。若為嘆詞使用,係指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例如:哭爸!我袂記得紮錢!(參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以被告甲○○講「哭爸」一詞之前後脈絡情境,及兩造間當時為僱傭關係,討論對話背景在檢討原告之業績等情,可知被告甲○○係藉以「哭爸」之不雅言語,當作嘆詞使用,表達對於原告業績未達預期之不滿,尚非單純以攻訐原告人格為目的之辱罵,抑或係詛咒或影射原告父喪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有講「哭爸」一詞,固然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悅,惟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思,客觀上從對話前後內容及文義,亦不足以認定「哭爸」一詞有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尚難認定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被告甲○○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於對話中陳述「哭爸」一詞,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辱罵「哭爸」行為,亦構成職場霸凌,被告久翔公司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被告甲○○陳述「哭爸」一詞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構成職場霸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