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執中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7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5點(工時11小時,中間無午休),每週休星期日;後因運送内容變動,於114年1月8日起,上班時間改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工時9小時,中間無午休),隔週休星期六及每週休星期日;如被告有業務需求,原告並須配合提早到班出勤或延長工作時間。惟被告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213,000元及加班費94,031元,又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未經預告即片面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5,669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7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於出勤送貨時為被告墊付多筆海運運費、尿素費等款項共9,245元,迄今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78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貨物運輸業務,其經營型態為業主將貨物交予被告承攬運送後,被告再將貨物交予司機運送。原告應聘時向被告稱其已於其他物流公司靠行擔任司機,無法專職擔任被告司機,但可承攬被告原有司機無法負擔之運送工作,因此兩造未訂定僱傭契約,而係另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被告未曾指揮、管制或約束原告應如何為其進行貨物運送,亦未曾對原告工作成效、表現為考評,且未規範原告僅得透過被告提供勞務、未禁止原告與業主私下交易,且原告非領取固定月薪,而係依其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又原告為被告進行運送工作,不須被告其他僱員、司機合作即可單獨完成工作,亦未著制服等客觀上可推認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事由等情,顯見兩造間未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僅存有承攬運送契約,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於法無據。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所運送之路線集中於北高雄,6小時即可完成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應無理由。另原告使用自有之貨車為被告運送貨物,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初,便已言明運送過程產生費用如汽油錢、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代墊合意。又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車輛、調用人員,原告共積欠被告104,000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擔任物流司機,由被告告知送貨地點後,原告至業主倉庫疊貨後,送貨至業主之客戶。
(二)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給付63,000元給原告。
(三)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以月薪60,0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工資213,000元。
(四)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以月平均工資81,7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為20,000元、資遣費為15,669元。
(五)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16,780元。
(六)兩造曾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其與委任或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提供,前者重在事務之處理,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均享有相當獨立性者,並不相同。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擔任物流司機,由被告告知送貨地點後,原告至業主倉庫疊貨後,送貨至業主之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A01證述:我跟原告都是領月薪。被告實際負責人是A02。臨時有事都是跟A02請假。原告做冷凍之前好像是衛生紙,但後來因為衛生紙比較不好,被A02拉來跑冷凍。平常工作都用LINE群組聯繫。送貨所開貨車都是A02所有。被告的車有定位監控司機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86頁),並有A02傳送送貨明細及路線給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5頁),足見原告係受被告實際負責人A02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被告將原告納入其組織下,與同僚分工進行運送,原告並不負責營運風險及營運成本。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於臉書張貼徵才文章,而去應徵受僱,有臉書徵才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另參以兩造先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於調解時係主張每月月薪60,000元等語,被告則係主張經詳細計算後,薪資短少總額共計價金192,000元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月薪60,000元,是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係屬勞動契約。證人A02雖證述:原告是幫忙跑被告原本班底無法消化的貨量,用米數算錢,有級距,載衛生紙。送冷凍貨物是用重量、箱數算錢。原告屬於靠行峻富,為了避免被靠行公司知道他有私接工作,所以用張家瑋這個名字。我就把爆量的東西給原告,他會自己排路線。原告來時我就當作是承攬,因為爆量他才有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將靠行車牌寄回峻富公司,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足見證人A02證述原告已有靠行,係私接被告工作等語,自非可信。又證人A02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倘原告僅載運爆量之衛生紙,且係以米數計算,豈有均未留任何財務記帳資料,也未能計算出原告每月承攬報酬之理,況證人A02亦於113年4月12日傳送「我禮拜一回去我自己去處理1,3,4月薪水…我會親自去處理這些錢跟薪水的事情,準時入你們的戶頭」等語給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對照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給付63,000元給原告乙節,足見證人A02亦知悉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是證人A02既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證詞已有所偏頗,其所為有關兩造為承攬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36條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而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以月薪60,0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工資21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請求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加班費共102,721元等語,被告則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參以原告提出以手機記載之出勤時間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上開內容係原告按日逐一記載,內容真實性應屬可採,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是以原告每日之出勤時間,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若平日出勤超過8時,即屬加班時間,休息日及假日出勤係屬加班,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則原告於112年12月加班費為17,536元、113年1月加班費為15,276元、113年2月加班費為18,211元、113年3月加班費為19,942元、113年4月加班費為23,066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7頁、卷二第39至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4,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解僱原告,若認被告無前揭終止事由,原告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將原告退出群組解僱原告,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證人A02證述係因原告手機關靜音不接電話,所以將原告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被告雖係違法解僱,惟與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事由未合,自難認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解僱原告。而被告確實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違法事實,而原告對此亦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故原告確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即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以月平均工資81,7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5,66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3,000元、加班費94,031元、資遣費15,669元,共32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而兩造間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兩造對於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提繳退休金為16,780元乙節,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780元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因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故此部分不再贅述。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代墊多筆海運運費、尿素費等款項共9,24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A01證述:若司機代墊停車費、運費,收據拿回來拍照傳到群組,夾到本子,當天若拿不到,看到人就跟他要,每個人都會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司機若有代墊費用,會將收據上傳工作群組,向A02請款。又113年3月22日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仁武站開立買受人果賴企業社統一發票銷售額252元、稅額13元,開立品項係尿素水溶液,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42247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有進出高雄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4年5月21日高港港字第1146209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對照原告自行記載之手機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時間內容均屬相符,可知原告確實有代墊海運費用7,830元、尿素費用265元,共8,095元,而上開費用係原告為管理被告事務而支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8,0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3,000元、加班費94,031元、資遣費15,669元、代墊費用8,095元,共330,795元。
3.被告以原告向被告借用車輛、調用人員共104,000元主張抵銷,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A01證述:113年2、3月原告買車子請我幫他跑萊爾富。我跟小鯊魚領薪水,那時候原告與小鯊魚合夥。萊爾富有三條現在跑,都在嘉義,有一條線給原告、小鯊魚去跑,果賴企業社有兩條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A02證述:113年4月15日應該是萊爾富開跑的日期,原告第1或2天就開始出包。萊爾富是我幫原告牽線,他決定要他自己處理。我有跟原告說借車借人的錢,但是他就是跟我說他現在沒人,兩手一攤這樣,他晚上也不能跑,我必須幫忙的原因是因為我幫車行牽線,我怕這件事燒來我這邊。跑萊爾富的錢匯款到車行,車行的錢因為我有支援別條線再匯款給我,我再跟原告算。TA、TB、TC是原告欠我的錢,那時候幾乎是我的車去跑,運費當然我拿,但因為是原告去承接的,他給我的態度是擺爛,我有跟他說要是他這樣我會跟他算調車、調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8至99頁),原告則於本院具結陳述:萊爾富的單一直都是被告的,聯繫也是業主跟被告聯繫,運費也是他們自己聯繫,我是幫忙找車子。後來我找陳致為就是小鯊魚,當時陳致為有買一台車,然後我幫他找司機A01來跑。A01薪水是小鯊魚付的。跑萊爾富的單我沒有獲得報酬,報酬是車主,我不是車主,只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萊爾富的線係由被告牽線,原告本有意承攬運送,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車,係由陳致為買車跑其中一條線,並由原告找A01當司機,故A01係受僱於陳致為,工資係由陳致為發放,而A01僅係單純受僱,對於實情無法知悉,以致有誤認原告與小鯊魚合夥乙節,又萊爾富之承攬報酬運費均係由被告收取,而非由原告收取,原告亦不知業主為何人,可見業主應係與被告接觸,且萊爾富之運送實際係由被告承攬,承攬報酬亦由被告領取,故被告主張係原告調車、調人等語,自非可採。再者,證人A02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此部分僅係證人A02自行計算,並未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合意此一計算式,且又係在知悉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提出,是證人A02單方面傳送之訊息,自難採為原告已同意支出借用車輛、調用人員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借用車輛、調用人員共104,000元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6,7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