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蘇欽德訴訟代理人 呂偉銓原 告 蘇吳專
蘇婉甄蘇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被 告 蘇秀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蘇耘逸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欽德、原告蘇吳專、原告蘇婉甄及原告蘇晟傑均受雇於被告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司),被告蘇欽章、被告蘇秀貴為高雨公司董事,被告蘇耘逸則為高雨公司監察人,詎蘇欽章、蘇秀貴及蘇耘逸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之董事會,明知原告4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仍決議違法解僱原告4人,而由高雨公司於112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4人終止勞動契約,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又被告等另於114年5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會議)時聲稱「⑴蘇欽德先生有侵占公款、不交接資料予新任董事長、111年12月1日經發局函文公司要改選董監事,原任董事長不處理等。⑵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改選,蘇吳專女士卻於同年4月至○○○○○○○○○,使改選後,公司收不到任何信件。⑵蘇婉甄小姐有侵占公款事實,已送法院偵辦。⑷蘇晟傑先生在辦公室及相關處所,私自裝設錄音錄影設備,有竊聽公司及其他員工機密之實。」(下稱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捏造不實污衊原告4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欽德、蘇吳專、蘇婉甄、蘇晟傑各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雨公司、蘇欽章、蘇貴秀辯以:原告4人確有系爭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故高雨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解僱原告4人,解僱事由係經查證,並無虛偽捏造或編造之情事,高雨公司亦就原告4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告訴,經認定原告等人確有高雨公司主張之客觀事實,僅認渠等無主觀之不法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高雨公司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捏造虛構。又112年5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高雨公司陳述內容係基於調查結果而主張未違法解雇原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況原告4人迄今未能提任何身心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耘逸辯以:高雨公司縱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4人,僅生原告4人得向高雨公司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報酬之問題,尚不得對高雨公司請求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既不得對高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縱蘇欽章、蘇秀貴、蘇耘逸有參與董事會,而作成解僱原告4人之決議,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蘇耘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是共同陳述解僱原告4人之事由,並無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意,況蘇耘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均為真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之效果,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問題,關於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亦須依該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及內容,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之行為;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須與侵害他人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㈡經查,蘇欽章為高雨公司董事長,蘇秀貴為高雨公司董事,
蘇耘逸則為高雨公司監察人,而高雨公司於112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4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自同年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高雨公司於112年7月3日系爭調解會議時,曾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情,有高雨公司變更登記表、路竹郵局45至48號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107至108頁、第147至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4人固主張勞基法第12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高雨公司違
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4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蘇秀貴及蘇耘逸分別為高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非高雨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蘇秀貴及蘇耘逸與高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人之損害,已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依高雨公司寄送給原告4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台端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調查屬實。經112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特發此函通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原告4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實難以該存證信函空泛文字之記載,認定高雨公司有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亦難認高雨公司之董事即蘇欽章、蘇秀貴2人有執行職務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況勞基法第12條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條規定係為防止雇主不當解雇勞工,其所保護之權益為勞工工作權,是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致勞工工作權受損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惟勞工之名譽及信用尚與該條規範目的無涉,故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高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非法解雇原告,致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4人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會議時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侵害原告4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然查: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
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高雨公司固於系爭調解會議中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然系爭調解會議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所召開,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所為之攻防,為使調解委員得以釐清事實經過,提供兩造最適之調解方案,故依上開見解,應認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況高雨公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蘇欽德、蘇婉甄有侵占公款;蘇吳專至○○○○○○○○○,使高雨公司收不到信件;蘇晟傑在辦公室及相關處所,私自裝設錄音錄影設備,竊聽公司及其他員工機密等情事,經高雨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檢附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經發局111年12月1日函及繳費轉帳明細、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背信、侵占等告訴一節,業據本院向橋頭地檢調閱112年他字第4898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見影偵卷),且證人蘇立仁亦到庭證稱:對於架設密錄設備部分,事情發生當時就已經知道了,所以112年5月17日這次的董事會會議就是把先前知道的事情提出討論,沒有再另外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堪認高雨公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之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有相關證據存在,且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憑空虛構任意指摘,尚難認有何專使原告4人名譽或信用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情形,亦難認已逾行使正當爭議調解程序攻防之合理範圍。
⒊從而,高雨公司及蘇耘逸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所主張系爭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4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況高雨公司早於112年5月1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與原告4人間之勞動契約,高雨公司及蘇耘逸應無可能於112年7月3日參與系爭調解會議時,再次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4人權利之情事,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會議時主張系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侵害原告4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4人各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