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方羽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2,374元,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資遣費391,270元及預告工資141,104元,上訴利益為532,3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20元,是關於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00000-0000=3610)。另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60元(計算式:3610+6750=103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