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劉威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為38,500元。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原告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時,因系爭樓梯遍佈油泥且無任何止滑措施,而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痛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31,909元(扣除原告已領團保給付1,820元、勞保給付1,560元)、醫囑宜休養日數共112日之工資143,696元。又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係推定為被告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公司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長時間奔波於醫療院所治療,更曾因急診而2度留院觀察,迄今所受傷勢仍無法完全復原,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交通費損害2,630元、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34,83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37,46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尚因職業災害而於義大醫院治療中,被告公司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事件以起訴狀作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15,45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工廠係生產不銹鋼,廠內均為機械及產品,部分地區難免偶有機械油漬,為防止員工滑倒及腳碰撞機械,被告公司規定所有員工進入工廠前,必須換穿公司提供之安全鞋。系爭樓梯係供工程師通往工程師控制室之用,而工程師控制室不使用任何油品,原則上應不會有油漬,如偶有油漬,應係工程師之安全鞋在別處沾到油漬而行經系爭樓梯時所留下。又工廠係24小時運轉,由員工(含工程師)分三班輪值,員工於交班前均會整潔場地(含地面及樓梯面),是系爭樓梯並無原告所謂遍布油泥情形。且系爭樓梯為鐵製,只有8個梯階,有手扶欄杆之安全設施,其梯階面屬十字花紋有止滑功效,被告公司並在各該梯階面再鋪上砂紙以強化止滑功效,若正常使用系爭樓梯,根本不會發生滑倒跌落情事,本件應係原告未握住樓梯扶手,因失神踩空梯階面而滑落受傷,並非被告公司設施不安全,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7,460元,應無理由。被告公司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未就112年10月6、
19、25、31日、同年11月8、12、15日及同年11月28日後之醫療費用舉證係在治療本件職業災害,且112年8月18、21、28日、同年9月11、26日、同年10月4、30日及同年月6、22日醫療單據中之診斷書費及掛號費既非醫療費用,自應剔除,又原告已領團保1,820元及勞保給付1,560元,被告公司得予抵充。至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曠職前之工資,被告公司均如數發給,不生工資補償問題,且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問題,亦不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時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傷、左腕挫傷之職業災害。
(三)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以112年12月29日岡山五甲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原告曾於113年1月10日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勞訴字第19號事件審理,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五)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請假日(時)數及公司指派之職務代理人,經核准後,始算完成請假手續。如欲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者,無法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者,應於請假當日上午前先向單位主管報備,請假日後三個工作天補辦請假手續,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若有特殊事故情形依個案處理之。」。
(六)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1,283元計算。
(七)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及對於原告主張車資計算基準不爭執。
(八)原告已受領團保給付1,820元、勞保給付1,560元。
(九)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並未支出交通費。
(十)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5,453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損害、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時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傷、左腕挫傷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31,909元、原領工資為143,696元部分,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患「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
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傷、左腕挫傷」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事故後一個月…;另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輕微水腫,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診斷;另依病歷記載,原告未有頸椎腰椎病灶,所患「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疑似腰椎關節囊損傷、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眩暈、噁心嘔吐、頭痛、對高頻噪音敏感」、「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小面關節關節囊損傷」、「耳鳴、失眠」非職傷或加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29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足見原告所受「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傷、左腕挫傷」係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原告其餘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又上開函文所指「合理休養為事故後一個月」係以事故發生日為起日向後推算1個月即30日,原告以於112年8月18日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故函文所指合理休養期間之迄日應至112年9月16日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最後一次診斷與職業災害傷勢有關者為112年11月22日至義大醫院疼痛門診,故應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為112年11月22日以前所支出,其後所為醫療費用,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而112年10月9日耳鼻喉科120元係診斷眩暈、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25頁)、112年10月30日神經外科240元係診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噁心嘔吐、頭痛(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2年11月6日耳鼻喉科140元係診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噁心嘔吐、頭痛、對高頻噪音敏感(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腦震盪症候群僅係複雜症狀組合,尚與腦震盪不同,又眩暈、噁心嘔吐、頭痛、對高頻噪音敏感、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均非職業災害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112年8月18日1,458元、112年8月21日350元、112年8月28日690元、112年9月11日360元、112年9月26日570元、112年10月4日1,680元、112年10月6日150元、112年10月19日150元、112年10月25日1,780元、112年10月31日140元、112年11月6日150元、112年11月8日1,620元、112年11月12日150元、112年11月15日150元、112年11月22日1,800元,共11,198元,並有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均係因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112年10月6、19、25、31日及11月12、15日之單據在治療職業災害傷勢等語,惟上開單據均係復健科、疼痛門診、骨科所開立,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傷勢具有關連性,足見原告確因職業災害而就醫,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公司又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等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故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掛號費,即屬無據。又診斷證明書係作為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補償所必須,原告亦需持之作為歷次請假證明文件,足見診斷證明書自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無據。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自112年8月28日起之診斷證明書皆有非職業災害之症狀,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額醫療費用等語,惟診斷證明書雖於112年8月28日起增加記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語,惟主要診斷內容仍為腦震盪、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骨盆與尾椎挫傷、左足踝痛、左腕挫傷或腰椎、骨盆和尾椎挫傷等,足見原告係治療職業災害傷勢,因而後續診斷有其他非職業災害傷勢,且原告之治療均在同一個療程及門診,亦無證據顯示有因診斷出其他非職業災害傷勢而額外增加醫療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98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已受領團保給付1,820元、勞保給付1,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原領工資143,69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
告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期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原告業經被告公司駐廠醫師評估復工日期為112年9月1日,有被告公司人員作業情形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除回診外,亦恢復上班,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另參以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亦未見原告有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143,6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損害、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有明文。
2.原告自控制室步出行經系爭樓梯時滑倒跌落而受有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推定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若能證明無過失者,即可免責。經查,被告公司自承部分廠區難免會有機械油漬,被告公司有規定員工須換穿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鞋等語,且參以被告公司於系爭樓梯鋪設砂紙、防滑墊乙節,足見系爭樓梯確有因人員進出沾染油漬,而須鋪設止滑設備之必要。依證人葉乃源證述:樓梯上面會殘留油漬。樓梯會鋪砂紙做防滑,但清掃時會有碎屑,產線沒有做的時候會請他們打掃。有聽說除原告外其他人也有滑倒,但沒看過等語;證人余岳任證述:上面有鋪砂紙,有破損會更換,只有產線沒有料的時候或主管有去告知我們,我們才會去打掃。若沒有打掃,不會有很多油漬,油漬比較像下雨天穿鞋子進室內,有油但不會遍布,離現場只有5公尺,只有工作時會上下樓梯經過。是工作時把油帶到樓梯上,但只是鞋底的油漬,不是一瓢或一匙。我們是感覺到會滑就會換砂紙,但現場如果沒有人反應會滑就不會換,是我們自己去換的,砂紙是廠區的砂紙,我們自己去切去換。我任職期間,有聽過其他人在樓梯滑倒過,我們現在課長有滑倒,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樓梯雖有鋪設砂紙止滑,惟並非會立即注意是否需更換砂紙,倘若員工鞋底油漬較多或砂紙磨耗未即時更換,即會產生滑倒之風險,且證人均證述有聽過其他人有滑倒之情形,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樓梯之止滑設備管理確有過失。被告公司雖辯稱安全設施齊全,係原告自己失神踩空滑倒等語,惟被告公司對於止滑設備管理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自己失神踩空滑倒,故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且原告亦因而受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630元、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34,830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之後所為醫療費用,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198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就醫之日期應為112年8月18、21、28日、9月11、26日、10月4、6、9、11、19、25、31日、11月6、8、12、15、22日。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車資計算基準不爭執,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12年8月21日交通費為1,020元、8月28日交通費為1,090元、9月11日交通費為1,090元、9月26日交通費為1,090元、10月4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6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9日交通費為1,090元、10月11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19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25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31日交通費為1,020元、11月6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8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12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15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22日交通費為1,090元,共16,950元。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住鳳山,無須捨近求遠至義大醫院治療等語,惟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係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即獲有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之完整病歷,原告之後仍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治療,自屬合理,且義大醫院為醫學中心,顯較一般診所具有完整之醫療資源,自難認原告係刻意捨近求遠而至義大醫院治療,故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6,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持續就醫治療及回診,確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餐飲、工程、網球教學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救字卷第75至77頁)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18元、交通費16,950元、慰撫金10,000元,共34,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3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並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參照)。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2年12月18日尚因職業災害而於義大醫院治療中,被告公司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15,453元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請假,已構成曠職,被告公司自得依法終止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假自應提出申請並檢附證明文件,而原告自112年12月18至29日並未出勤,有員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另原告係委由葉乃源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12月19至21日請事假,於112年12月27日申請12月18至22日、12月25至29日請事假,有請假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61至267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請事假,並未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提出申請,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或先向單位主管報備,則被告公司認定原告為曠職,自屬合法有據。次查,原告經被告公司駐廠醫師評估可於112年9月1日復工,採漸進式復工等情,有被告公司人員作業情形評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原告亦於112年9月起除回診外,也回復正常上班。另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合理休養期間之迄日應至112年9月16日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對照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最後一次診斷與職業災害傷勢有關者為112年11月22日至義大醫院疼痛門診,足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應於112年11月22日後已恢復,原告於112年12月
13、18、21日、113年1月22日就診之傷勢為疑似腰椎關節囊損傷、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小面關節關節囊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耳鳴、失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均非職業災害所造成,故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非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4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業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13年1月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即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