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立傑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承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被 告 丞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緁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4個月期間,並非固有期間之性質,自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合意停止,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訴訟繫屬已消滅。又原告於超過4個月之115年2月11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見本院卷第353頁收文章),惟依上開說明,該4個月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前開已消滅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則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