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亞洲漢威螺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思樂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黃湘婷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長年居住德國,並未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未受委任等語。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之廠長劉淑仁以電子郵件向甲○○報告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後之處理事宜,並獲甲○○之批准乙節,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是本件訴訟代理人確有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其委任程序係屬合法,被告抗辯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就本爭議、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之一切可得向他方主張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核系爭調解其性質上屬和解契約,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所拘束。詎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提出另案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另案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主張原告未依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並請求原告返還健保費云云,惟被告未在任職期間告知其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且被告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已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爰依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勞資爭議調解與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及標的不同,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未能及時知悉原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乙節,至始至終未針對此部分為調解,故此部分應非於系爭調解規範之範圍內。又系爭調解係填補勞工於受雇期間所受不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是否形同無填補?倘認被告有認知錯誤,亦請求考量被告非故意之情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於南科管理局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於113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勞方(即本件被告)離職慰問金550,000 元及113 年12月份工資29,000元,勞方對於上開金額不爭執。⒉上開金額共分四期給付,資方應分別於113 年12月31日前匯款第一期款229,000元(含113年12月份工資)、114年1月31日前匯款第二期款150,000元、114年2月28日前匯款第三期款100,000元、114年3 月31日前匯款第四期款100,000元至勞方原薪轉帳戶。⒊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之一切可得向他方主張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包含損害賠償)、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申訴、檢舉、訴訟等(以上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或透過任何管道對公司有任何不利之言行。雙方另同意對本調解程序之結果負保密責任,除相關承辦人外,不得對任何第三人告知與出示調解紀錄與結果。上開約定若有任一方有違反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予他方,並賠償他方之損失。

(二)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未依其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因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費係為政府補助,因而免繳,原告每月均扣除健保費,並未退還,長達2年4個月,請原告返還健保費等語,嗣兩造於114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有無理由?

(二)若有,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於南科管理局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若有任一方有違反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予他方,並賠償他方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於114年4月10日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原告未依其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因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費係為政府補助,因而免繳,原告每月均扣除健保費,並未退還,長達2年4個月,請原告返還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於另案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之內容,均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生之爭議,自屬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一切可得向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申言之,被告另案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之內容,應為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就已拋棄之請求權向原告再為主張。被告辯稱另案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與系爭調解之標的不同,不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5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為抗辯,因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依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若有,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職場霸凌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給付離職慰問金55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55萬元係以被告主張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可合理待在原告可取得之期待薪資加總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給付之離職慰問金數額,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之勞工權益已獲相當保障。而被告又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費係政府補助,請求原告返還按月扣繳之健保費,及原告未依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情形,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中關於健保費部分,被告自承自89年3月6日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111年間任職時填寫之面試資料表及基本資料表中均勾選無任何疾病或未曾罹患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係被告任職之初即未誠實告知原告,致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仍按月扣繳被告之健保費,縱被告認於法律上無義務告知原告,惟被告事後再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返還扣繳之健保費,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於另案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分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原告遭勞動部裁罰98,952元、勞保局裁罰5,000元,原告亦將溢繳之健保費12,963元返還予被告等情,有健保署114年5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40110138號函、勞保局114年5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3036120號函、電匯單、勞動部裁處書、勞保局裁處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另原告委任律師花費另案勞資爭議調解出席委任費3萬元、聲請准許提出強制執行委任費6萬元、本件訴訟委任費8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可見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再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及行政檢舉,因而支出委任費、裁罰金額、退還健保費等,自係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被告雖辯稱律師費依法不得請求,惟此係指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中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故委任費不得計算為訴訟費用。然而,於本件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委任費係因被告違約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計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自承另以健保費為身心障礙補助款涉及業務侵占及原告就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為由,以原告廠長劉淑仁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2件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橋頭地檢署開庭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劉淑仁既為原告之廠長,因而涉訟支出勞費,及需請假開庭應訊,顯然會影響原告日常廠務運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以,本件若被告如能遵守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原告本可期待兩造已無任何相互請求,當可免除處理調解、行政檢舉、本件訴訟等事宜,原告因而迄今已支出委任費、裁罰金額、退還健保費等共286,915元,另審酌原告就健保署及勞保局之行政檢查亦需額外提供勞力配合檢查,廠長劉淑仁涉訟,亦會影響原告廠務運作等情,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55萬元數額,係屬相當,尚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3.被告固辯稱認知錯誤,並非故意,且被告受有身孕6個月,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惟被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之配偶即本案訴訟代理人亦曾任公司法務人員(見本院卷第77頁),時常代理公司處理調解、訴訟案件,為具備法律專業之人,系爭調解成立時亦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代理人出席,足認被告業已知悉並明瞭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縱被告未親自出席系爭調解,被告配偶亦會將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使被告知悉。而被告卻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又故意隱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此申請另案勞資爭議調解,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被告配偶出席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再向行政機關檢舉及向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足認被告係故意為之,並非出於對系爭調解第3點內容認知錯誤所為,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受有身孕6個月乙節,亦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故被告以認知錯誤,並非故意,且受有身孕6個月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