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仲齊律師被 告 王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18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藥師,詎被告利用其職務可自由進出藥庫之便,將諸多藥品私自占為己有,並銷售、寄送至他處,經原告察覺異狀,進行調查後方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18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被告之聲明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個人資料使用授權書、員工保密切結書、員工勞動契約、失竊藥物之進貨、銷貨、發票、庫存之相關資料(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失竊藥物HIS系統使用量之相關資料(門診用藥及處置健保明細報表、門診用藥及處置自費明細報表)、失竊藥物數量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11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擔任藥師,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將藥品占為己有,並銷售、寄送至他處,致原告受有1,518,18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1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1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