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威凱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2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57,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0元(計算式:3,090+6,750=9,84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