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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法定代理人 陳裕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健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就原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718元及按月提撥3,1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其起訴時至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已逾5年,應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1,718元、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計算,是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880元【計算式:(51,718元+3,180元)×12月×5年=3,293,880元】。而就請求駁回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按月給付薪資51,718元及按月提繳3,1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