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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黃乙芳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野泰道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實領新臺幣(下同)38,800元,工作地點原位於左營新光三越分店內,自109年10月起改至高雄巨蛋分店,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將自同年3月1日起調至高雄夢時代分店,惟被告所為調職,使原告通勤距離自5.56公里增加為14.2公里,增加原告之通勤時間及費用支出,且未因此調整原告之薪資,亦未給予任何補助或協助,並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已於11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297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遭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將原告調職,且因左營新光三越分店無人力需求,因此將原告調動至有人力需求之高雄夢時代分店,原告調動後之職位、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均未變更,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自106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實領

38,800元,工作地點原位於左營新光三越分店內,自109年10月起改至高雄巨蛋分店,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將自同年3月1日起調至高雄夢時代分店。

㈡原告於114年2月28日請假至114年3月3日。

㈢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㈣倘認原告所為終止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1,29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調動是否合法?㈡原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約定略以:「二、工作項目及工作

地點:㈡工作地點:乙方(按即原告)工作地點主要以甲方(按即被告)門市左營店為主,惟亦兼及甲方其他營業所在地與臨時指派之支援地點。當今企業經營競爭激烈,員工具備各項專長技能亦為趨勢所在,甲方基於企業經營發展、內部管理需要、靈活運用人力並防杜弊端發生,甲方得對乙方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或職位予以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被告得依內部管理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

⒉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迺育向被告申訴遭原告有語言暴力、恐

嚇及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面談林迺育,林迺育表示有遭原告辱罵,且要求其動作加快之情事,並表示其希望不要與原告同班共事,經被告於同日面談原告,原告自承有罵過林迺育一次及催促林迺育之行為等情,有申訴單及員工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遭申訴職場霸凌,而調動其工作地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或不當動機、目的之情事,則被告所為調動,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

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謂勞動條件係指工資、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或其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調動後之工作,則被告所為調動,難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

⒋原告之通勤工具為機車,依Google地圖顯示原告住處至原工

作地點之漢神巨蛋店距離5.4公里、車程為13分鐘,而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夢時代店,其通勤距離為13公里、車程3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夢時代店,其通勤距離或車程雖有所增加,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超過30公里之工作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意旨,原告遭調動後所增加之距離及車程,依一般社會常情以觀,難謂已達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所謂「過遠」之情形。原告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以下分稱新北地院判決、臺中地院判決、臺南分院判決及高等法院判決),惟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為調動後車程增加至少1小時;臺中地院判決之事實為調動後通勤距離近28公里,且薪資減少;台南分院判決之事實為調動後增加通勤時間至少3小時;高等法院判決則係關於職務調動,與工作地點之調動無關,則本件被告所為調動,其距離與車程顯然未達原告援引之判決所認定調動距離過遠之事實,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為調動,既無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所定「過遠」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同款規定給予必要協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通勤時間加班費及通勤費用等必要協助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調動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

⒌原告主張其因於週一至週五白天須代其姐照顧2歲多之小孩,

倘調動至夢時代店,使原告無從再協助照顧其姐之小孩,而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云云,惟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者為父母,此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且經調動結果,原告每日通勤時間增加約35分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代其姐照顧小孩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增加之通勤時間對於其照顧小孩之影響,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可調動至距原告住所較近之左營新光三越店云云

,惟被告所為調動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有如上述,且於114年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調動時,夢時代店有職缺,而左營新光三越店並無職缺,有被告提出與人資間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自不得僅因原告通勤便利,而要求被告無視其他有人力需求之處所,將原告調動至無人力需求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動違法,於法即屬無據。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為調動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或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固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不合法,有如上述,且被告於114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