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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余媛睎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0,06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0,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櫃檯工作,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至21時30分,週六則為9時至16時30分,均無休息時間,且國定假日亦須出勤,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97年10月起調升為18,500元,此後即未再調漲。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5月29日歇業,依勞動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436,990元、資遣費203,976元、休息日加班費329,97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38,16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1,681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260,067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㈢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內容、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