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謝易築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有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5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並經被告指派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之溫布頓大樓服務,每月薪資29,000元。嗣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以溫布頓大樓改由力行保全公司承接,原告未被留用為由,於114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4年8月31日止,核被告應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則原告工作年資為3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25元。又被告未定期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9,667元。
再者,原告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原告工作年資3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5,454元勞工退休金(30,300元×6%×3個月=5,454元),然被告僅分別於7、8月提繳1,258元、1,658元,應補提繳2,5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之離職非出於自願,則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裡由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9,000元,任職期間自114年6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年資為3月,資遣費應為3,625元(計算式:29,000元×3/12÷2=3,625元),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3,625元,自應准許。又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未於10日前預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10日預告工資9,667元(計算式:
29,000元÷30×10=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自1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期間,依114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81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5,454元(計算式:1,818元×3=5,454元),惟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2,916元,故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2,538元(計算式:5,454元-2,916元=2,5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5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
㈢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5元、預告工資9,667元
,共13,29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538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5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