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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郭信宏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申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生被 告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昱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達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0.3,被告申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元為被告申達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申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申達公司)擔任水電工,兩造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湟泰公司)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申達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於114年5月14日指派原告至系爭建案工地工作,申達公司指揮原告與訴外人郭廷瑋等其他員工進行消防幹線放線工作時,因下方拉力不足,消防管線於5或6樓卡住,原告將消防管線拉起放鬆,因原本卡住之消防管線突然鬆開,致原告突然往前被前方小沙堆拐到,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工作場所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且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申達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5,842元,及114年5月16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工資補償246,400元(2,200元×112日),湟泰公司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㈡原告迄未離職,自109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113年8月1日、114年8月1日起(下稱109、

110、111、112、113、114年度),應各有10日、14日、14日、15日、15日、15日特別休假,合計83日,惟原告並無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按各年度終結前一日日薪,請求申達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74,400元(1,800元×10日+2,000元×14日+2,100元×14日+2,200元×15日+2,200元×15日+2,200元×15日)。

㈢申達公司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108年

1月至114年10月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要求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因而投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額外支出勞健保費用共69,953元(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65,042元、4,911元),申達公司受有無庸給付勞健保費用差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申達公司給付勞健保費差額69,9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242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申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受僱於申達公司,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

職,且其自107年至114年每年約定之每日薪資皆有不同,113年7月方調整為2,200元。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4日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然其於翌日即同年5月15日仍到班工作,僅於同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申達公司負責人王耀生請假,並僅稱手受傷,同日向郭廷瑋表示欲離職而自請離職,且原告另在外承攬工程施作,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係於114年5月14日工作時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又原告就醫之病名多屬自發疾病,其亦未舉證其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狀,自不得請求職災補償。縱認被告須負職災補償責任,惟原告已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於114年5月16日離職,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應以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實際出勤狀況,平均每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209,440元。

㈡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職,至多可請求至114年5月16日

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且應扣除原告112年度已請4日、113年度已請17日特休假,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99,600元。

㈢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起訴,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勞健

保費差額之損害賠償,112年10月15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任職後,遲未交付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辦理加保,經催促後原告始提供身分證使申達公司得於107年8月24日申辦投保。嗣後原告因不能理解依法須自負投保部分費用,向申達公司要求不要扣錢、其要找外面工會投保、日薪多加100元云云,經申達公司同意,兩造約定由申達公司調漲原告日薪,作為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申達公司並自110年7月起改以按月發放定額之「勞健保補貼」2,000元(後調為3,000元),供原告對外投保繳費,申達公司已額外給付勞健保費用114,000元,原告顯未受有損害,不得向申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1至142、173頁):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電工,兩造未簽立書面

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內容為水電配管配線、管路修改維護,及修理管路後為牆面局部修補之泥作。原告工作係採按日計酬,107年8月日薪1,600元,107年9月日薪1,550元,107年10月起日薪1,650元,108年4月起日薪1,700元,108年9月起日薪1750元,109年1月起日薪1,800元,110年10月起日薪1,900元、111年3月起日薪2,000元,112年2月起日薪2,100元,自113年5月起日薪2,200元。

㈡湟泰公司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案(即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申達公司承攬湟泰公司系爭建案之消防電拉線配管工程。原告於114年5月14日至系爭建案工作,申達公司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進行消防幹線放線。

㈢若認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申達公司給付醫療費用

及工資補償,湟泰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申達公司就該等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114年間經醫師診斷有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並因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5,842元。

㈤若認原告可請求114年5月16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工資補償,

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實際出勤狀況之平均值為每月17日,以每月17日為基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209,440元。原告於113年5月至114年4月實際出勤狀況之平均值為每月20日,以每月20日為基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246,400元。

㈥若認原告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對原證15所列編號1至8各年

度「特休日數」、「年度終結前一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編號3至編號8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合計174,400元,兩造無爭執。

㈦原告於108年1月至114年10月期間,係將勞保、健保投保於高

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上開期間申達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㈧若認原告可請求勞健保自負額差額,則自108年1月至114年10

月,其可請求勞保自負額差額65,042元、健保自負額差額4,911元,合計69,953元。

㈨原告右手腕傷勢於114年5月14日至5月23日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1,480元,右膝傷勢則支出94,362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申達

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申達公司

給付其額外支出之勞健保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所受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可知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4日經申達指派至系爭建案工地拉線時,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於執行職務之勞動過程中受傷,且該傷害與其擔任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4日至系爭建案工地拉線時,因卡住之

消防管線突然鬆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安昕診所、何鴻鈞診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完整職業傷害評估報告書、職災自白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159至164頁)。然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最早係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就診,其於114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23日僅因「右手腕扭錯傷」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該右手腕扭挫傷於114年5月14日經X光檢查後,為遠端橈骨關節韌帶損傷,嗣於114年5月23日始於該診所就診自述右膝疼痛,而於該日經診斷有「右膝扭挫傷」等情,有該診所115年1月30日、115年4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57頁),足認原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僅有因右手腕扭錯傷就診,其自114年5月14日起相隔10日始有關於右腳傷勢之就診紀錄,已難逕認原告所稱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等關於右腳之傷勢,係於114年5月14日在系爭建案工地執行職務時造成。

⑵證人郭廷瑋證稱:我是現場領班,114年5月14日中午休息原

告有跟我反應手不舒服,問我能否下午請假,中午我看原告走路情況沒有不對勁。當天我們在系爭建案22樓放線,放的線比較重,比較大,拉的過程中可能或卡住過不去,就要排解,可能會上下樓穿插走動,當天拉線有突然很緊、很鬆之情況發生,如果拉線時突然鬆掉,我們可能會往前帶一下,當天拉線也有這種情況。我沒有看到原告被小沙堆拐到,5月15日早上他有傳LINE跟我說手受傷腫起來要休假,5月16日他沒有來,我打電話問他要不要繼續做,他告訴我沒有要繼續做了。114年5月14日到5月16日期間,原告沒有向我表示5月14日因為拉線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0至11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原告於114年5月14日、15日即已告知證人手部不適、受傷之情形,且其於114年5月14日即至孫銘謙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右手腕扭錯傷,參諸原告工作內容於配拉大樓管線時,確有可能造成手腕施力過度或經管線拉力帶動受傷之情形,認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4日在系爭建案工地工作時,受有右手腕扭錯傷之傷害,且該傷害為職業災害,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於114年5月14日拉線造成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

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語,然其未曾向證人表達於工作時右腳受傷一事,如前所述,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予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耀生,亦僅稱:「前天拉線手韌帶受傷,今天又腫起來沒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對話紀錄),亦未提及右腳傷勢,且原告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出勤,相隔多日後始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自述右膝疼痛,而經診斷為「右膝扭挫傷」,證人郭廷瑋復證稱:原告受僱申達公司期間,有私下在外面接其他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與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工作一節相符,綜合上情,自難認原告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等右腳之傷勢,係於114年5月14日工作拉線時造成,其主張此部分傷勢為職業災害,殊非可取。

⒊至原告雖提出完整職業傷害評估報告書、職災自白書,主張

其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亦屬職業災害。惟上開完整職業傷害評估報告書係依原告自述於工作時因拉消防幹線導致右膝拉傷、受傷為判斷基礎,被告既對於原告是否於工作時受傷有所爭執,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逕以上開評估報告書為本院判斷依據。又證人郭廷瑋雖於職災自白書上簽名,然其已證述:我沒親眼看到原告受傷,職災自白書是原告寫的,我在自白書上簽名,是以為要證明那一天我有跟原告一起上班、一起出勤工作,原告說自白書是要作為調解的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顯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原告受傷過程,且其簽名之真意僅在證明當日曾與原告一起出勤工作,而非擔保原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全部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上開自白書認定原告右膝扭挫傷、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因114年5月14日工作拉線導致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文、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亦為同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為職業災害,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申達公司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右手腕傷勢於114年5月14日至5月23日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1,480元,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原告得請求關於右手腕傷勢之醫療費用為1,480元,其另請求申達公司給付關於右膝傷勢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湟泰公司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申達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消防電拉線配管工程,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職業災害,其併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湟泰公司就前開准許之醫療費1,480元,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114年5月16日至114年10月31日因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疼痛不能工作,以日薪2,200元,113年5月至114年4月每月平均出勤20日計算,請求自該期間之工資補償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等語,並陳明其未主張因右手腕扭錯傷不能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查原告所受右側膝部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申達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亦無從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令湟泰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114年5月16日離職,不能依勞基法第5

9條請求職災補償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縱原告業已離職,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開經准許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申達

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明定。又工資之計酬方式雖有按時計酬、按日計酬、按月計酬及按件計酬,然此僅計算工資之方式,不影響勞工享有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等勞動權益,縱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仍有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休息日、第37條所定休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110、111、112、113、114年度,各有特

休假10、14、14、15、15、15日,按各年度終結前一日日薪計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7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7頁原證15附表、第105頁)。被告對於原告109、1

10、111、112、113年度各應有特休假10、14、14、15、15日,且109、110、111年度已休日數為0,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附件2表格),惟辯稱:原告已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職,至多可請求至該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且應扣除原告112年度已請4日、113年度已請17日特休假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迄未離職,然其已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職一

節,業據證人郭廷瑋證述:我於114年5月16日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出勤,我問他要不要繼續做,他說他要離職,沒有要在這家公司繼續待,他的工具會去載走。當天我就把電話內容有向老闆說明,聽老闆說有人看到他開車去把工具載走,依我經驗,工人把自己工具載走,就是確定離職沒有要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113頁),而證人為現場領班,原告於114年5月16日當日未出勤,經現場領班向其確認時即表明欲離職、不繼續做了,原告嗣後亦未再出勤,並將個人工具載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業已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自行離職,且其離職無須申達公司同意或核准,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職,應屬有據,原告即不得請求114年度(114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⑵被告抗辯:原告112年度(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已

請特休假日期為113年4月29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113年度(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16日)已請特休假日期為113年8月17日、8月21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7日半日、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6日半日、12月27日、12月28日,114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4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核被告所提原告出勤表,上開日期均非休息日或例假日,除114年2月13日原告有出勤,112年度共4日及113年度共16日未出勤,亦無事證可認未出勤日數係因病請假,有出勤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27、32

9、335、337、341、343、345、351至355頁),則除114年2月13日因原告出勤不應列計特休假,被告抗辯112年度應扣除已休特休假4日、113年度應扣除已休特休假16日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於113年度之特休假日數僅15日,扣除已休16日,已無餘數,該年度即無從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又原告109年1月起日薪1,800元,110年10月起日薪1,900元、111年3月起日薪2,000元,112年2月起日薪2,100元,自113年5月起日薪2,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109至112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99,600元【1,800元×10日+2,000元×14日+2,100元×14日+2,100元×(15日-4日)=9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申達公司

給付其額外支出之勞健保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前開各款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3目、第10條第1款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所明定。是雇主其若未依前開強制規定為受僱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勞保、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該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申達公司於108年1月至114年10月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要求其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原告因而投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額外支出勞健保費用共69,953元,申達公司受有無庸給付勞健保費用差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自請離職,其離職後之勞保、健保費用自不應由申達公司負擔。又原告主張縱有理由,然其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於112年10月15前支付之勞健保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⑵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調漲日薪,嗣並額外加給名目為「勞健

保補貼」之費用,供原告對外投保繳費,申達公司已額外給付勞健保費用114,000元,原告顯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6至348頁)。原告對於薪資單之形式真正及所載金額並無爭執,僅就薪資單上記載「勞健保津貼」之名稱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主張該名目係被告自行書寫,且該金額為津貼,包含油資補貼等語。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申達公司,申達公司曾於11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12日為其投保勞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其後原告改以投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亦未經雇主自其薪資扣繳勞健保自負額,堪認其知悉申達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乙情,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或要求雇主依法為其投保,復觀之原告提出其與王耀生討論本薪遭扣款一事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先行詢問:「生哥我本薪以扣50元,是扣勞退的嗎。」,王耀生答:「不然你就自己處理勞保,我就照之前薪水給你。」,原告:「好,我自己加工會好了,謝謝。」,王耀生:「我等等就退掉,10月我就照之前的給你」,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107年9月薪資單所載日薪係以1,55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初領取107年9月份之薪資時,發覺日薪較約定之1,600元多扣50元,而詢問王耀生扣款原因,依王耀生回答可知係因勞保自行負擔費用致生扣款,原告亦表明將自行加保工會,申達公司則不另就自負額予以扣款,顯見申達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起因於原告不願自薪資扣除自負額等費用,原告主張係經申達公司要求自行投保工會,自非可取。申達公司抗辯係與原告約定另給予勞健保補貼,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另提出申達公司員工陳致廷與王耀生於000年0月0

日之對話紀錄,王耀生向其表明按該員工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數額予以補貼,大約一人一天多100元等內容,陳致生答覆:「其實老闆跟上個月一樣補助2000就好,這樣比較好算。」,王耀生則稱:「都可以,那其他人我就這樣,你就領7月的薪水我一樣補你。」(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亦證申達公司確有向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員工補貼勞健保費用,且有如被告所述定額補貼2,000元之情形,復無事證可認該「勞健保補貼」之項目為油資補貼,且原告對於薪資單所載薪資金額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薪資單上所載「勞健保補貼」金額,係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應屬可採。又僅依原告110年7月至114年5月薪資單所載「勞健保補貼」之金額計算,申達公司給付補貼金額逾11萬元,顯逾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差額69,953元,難認原告因兩造約定另行給付勞健保補貼,仍受有額外支出勞健保費用差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申達公司賠償勞健保差額,不應准許。

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申達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受有無庸給付勞健保費用差額之利益,致其受有額外支出勞健保費用共69,95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申達公司返還該差額等語。惟申達公司係因原告不願自薪資扣除自負額,因而約定給予原告勞健保費用之補貼,且其補貼金額已逾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差額,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申達公司返還該差額69,953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申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