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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黃瀚嶔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操作員,於112年3月17日工作時,不慎在處理鋼板時被割傷,致右側前臂外展拇長肌肌腱及伸拇短肌肌腱及淺層橈神經斷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治療後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於受系爭職災事故後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惟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應改請病假、事假,後竟於112年6月9日逕行解僱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及法定利息,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84元,暨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病假,惟原告僅係右手受傷,並非全然不能工作,被告即安排毋需使用右手之文管作業業務予原告,原告亦接受此安排,並於112年4月間出勤從事文管作業,工作能力無礙。惟原告後來卻託人持續請病、事假,而完全不依被告所訂之請假規則請假,被告始於112年6月8日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又本件糾紛雙方既於112年7月7日即進行勞動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

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3月18日至高雄榮總進行手術, 於同年3月21日出院。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

傷病給付,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核發2,238元,另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核發77,428元。

㈢被告於112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9

日收受。㈣原告之到勤狀況如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之上下班刷卡資料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㈡若否,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⒈按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

為使其得以安心療養,免除因而遭到解僱之恐懼,勞基法第13條固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惟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時,對於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既無妨礙,雇主於該醫療期間內仍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如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內,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勞工怠惰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企業生產過程之不當影響,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保護範圍之故。

⒉原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

發生職業災害,嗣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均未出勤,亦無請假紀錄而遭註記為曠職,被告遂於112年6月8日寄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查詢資料、原告出勤資料及岡山郵局145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1至134頁、第14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解僱原告等語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3月21日所開立,其處置意見欄雖記載「本患者(即原告)因以上病因於2023/03/17至本院急診就診,於2023/03/18入本院住院,於2023/03/18接受右側前臂外展拇長肌肌腱及伸拇短肌肌腱及淺層橈神經修補手術,於2023/03/21離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持續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以下空白)」等語,然醫師於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時,原告尚未治療完畢,堪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僅為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評估,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需之醫療期間。又原告自行執自由骨科診所於112年6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自由診所診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13年7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38934號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自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而自由診所診斷證明書既於112年6月23日開立,且記載應診日期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3日,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因至本院求診,作物理治療,情形已改善等語,堪認原告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已無再至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佐以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期間至112年6月3日止,就此原告亦無異議,堪認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至遲至112年6月3日已經結束。

⒋原告雖又主張大概112年5月中,被告說我的假都已經請完,

不准我回去上班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於系爭職災事故醫療期間經過後有請假之行為,或被告有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情況,佐以被告公司人員於5月15日傳「瀚嶔,幫你輸入請假單的人,後續程序尚未請假....5/11也只請半天,你是找誰啊?」、5月16日傳「要自行記得請假,不是變得我持續提醒。你在辦公室也看到,我的工作事項也蠻多的....後續就請你要確認吧。」等訊息給原告,原告至5月17日則針對5月15日訊息回覆「人資方面跟廠務幫我處理的」、針對5月16日訊息回覆「謝謝課長,你辛苦了,後續我再聯繫人資跟廠務做處理」,此後原告再無訊息,被告公司人員再於5月26日傳「你提到人資會幫你處理,可是目前人事通知出勤異常-沒上班也沒請假,已經第五天了」,於5月30日傳「瀚嶔,連續六天未出勤未請假了,也不是不准請假,但總該按照公司請假規定辦理吧」,於5月31日傳「可以回個訊息或電話嗎?」等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並無被告不准原告請假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消極面對請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准請假,亦不准其回去上班等語,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⒌而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6月9日終止等語,查原告於112年6月3日系爭事故醫療期間結束後,自112年6月4日起,即有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之義務,然自112年6月5日正常上班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並未出勤,亦無請假之紀錄而遭註記曠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之情況,從而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於112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6月9日時合法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6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後之工資,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84元,暨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