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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瀚嶔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上訴人為民國74年生,則上訴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3元(計算式:49,810-33,207=16,60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