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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林鳳美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99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罹癌,需保險理賠支付醫療費用,如保單解約,將無力負擔醫療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881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發扣押命令,扣得「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9,857元等情,有新光人壽函復內容可稽。

㈡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或附約是否含醫療/

健康險性質,據其函復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均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有因第四期濾泡型淋巴瘤申請理賠給付之紀錄,則依上開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