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薛欽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鄭福榮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淑美、鄭福榮(下合稱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高雄左營區左南段1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訴外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估價師事務所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函檢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114年3月19日函通知兩造:業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鑑定價格如附表。兩造得於文到7日內提出可證明該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如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即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等語。異議人以同段1328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部分成為道路用地,分割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800元,與另案111年司執字第2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328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875元,差距太大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110年11月9日台積電設廠中油高雄煉油廠,111年動工,113年開始量產,其間炒熱南臺灣房價之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年年漲價。土地於8年前每坪27萬元漲至91萬元,房價由每坪20萬元漲至40萬元,農地由最低每坪20多萬元,漲至60萬元,另農地從3萬元至5萬元,漲至每坪15萬元,有網路新聞資料可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項程序固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四、異議人以110年11月9日台積電設廠中油高雄煉油廠之事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提出異議等語。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14年3月19日函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通知兩造進行詢價,尚未酌定最低拍賣價格,該函及系爭鑑定報告之性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使執行法院已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此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異議人任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為不當。異議人以網路新聞資料泛稱南臺灣之不動產價值年年上漲,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不可採等語,卻未指明網路新聞所載之不動產價值與系爭不動產間有何密切關連性而足供參考,異議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異議意旨又謂另案111年司執字第2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328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875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單價為76,800元,差距太大等語,異議人所為上開主張係以另案111年司執字第2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詢價之111年8月22日函文為據,惟不動產市場價額或漲或跌,不一而足,非只漲不跌,且111年8月22日進行詢價之函文,距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114年3月7日,已相隔近2年7個月,市場價額變動之劇烈,已非2年7個月前狀況可比喻,且1328地號土地是否拍定?最終拍定價格為何?未見異議人提出證明,是異議人逕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2日就1328地號土地進行詢價函文所載之鑑定價格為依據,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委託系爭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再依系爭鑑定報告進行詢價,於法有據。異議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為異議,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