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義雄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5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須扶養母親柯秋花與兒子王軍。柯秋花年歲已高,身體欠佳,且為身心障礙者,另王軍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一受刺激即無法保持理智,極難進入職場。柯秋花名下房屋係供柯秋花及異議人之大哥(已歿)之女兒居住,另柯秋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與王軍所有同段989、992、1010地號及同區萬山段395、406、408等6筆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且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故伊與柯秋花全戶均可依社會救助法納入中低收入戶,應採同一計算標準,否則政府機關一方面認為符合社會救助規範,一方面認為財產眾多,豈非怪異。扣除前述土地價值及柯秋花供自己家人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實際可供農用不動產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28,929元。另伊名下之車輛已不知所蹤,無法辦理註銷。是為維持異議人之家庭生活,建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斟酌計算伊之生活費之方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423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2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異議人對於扣押金額不服,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就系爭薪資債權每月全額之1/3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係00年0月生,年約53歲,名下有車輛1部及如附
表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異議人任職於茂林區公所,於113年度所得收入共329,783元(包含茂林區公所給付之307,783元及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給付之2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可證,另異議人於113年9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每月薪資為28,534元等語,堪認異議人有謀生能力及財產。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於子女享有之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異議人主張其需扶養其子王軍與其母柯秋花與等語。查:
⒈王軍係00年0月間出生,已成年,應可認其得工作謀生,
異議人雖提出王軍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主張王軍容易激動,難以工作等語,惟無從僅憑此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王軍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另參酌王軍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王軍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其價值以11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達1,585,970元,王軍非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自無由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是王軍之生活費用不得列入計算異議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⒉另異議人主張柯秋花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異議人1人一節未
舉證證明。再參酌柯秋花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柯秋花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以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3,843,879元,縱扣除附表3編號11及12所示柯秋花自住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後,其餘土地之價值高達3,501,379元,堪認柯秋花非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並無由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柯秋花之生活費用不得列入計算異議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⒊王軍及柯秋花所有如附表2及3之土地固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有一部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可知原住民保留地僅係出讓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並無禁止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故柯秋花及王軍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得處分以取得對價,並非無價值可言。是異議人主張附表2及3所示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其中為林業用地者,不得列入王軍及柯秋花之財產計算其價值等語,核無足採。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雖規定「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以及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但書雖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土地(即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計算」,然上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為:「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於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於95年8月30日函示,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納入自有土地及房屋可扣除價值之範疇,如仍符合其他規定,可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津貼,為維護領取本項給付之既有權益,爰增列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係為審核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範圍、國民年金法第53條所定發給原住民敬老津貼之資格,而就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上經濟效益予以區別其得否納入財產價值之計算而為之規定,非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已無換價之財產價值可言,故本件審酌王軍與柯秋花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仍應以該等土地有無進行交易之交換價值而論,不得逕自比附援引上開社會救助法及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而認不得算入王軍與柯秋花之財產,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從而,王軍及柯秋花並無由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於核算異
議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時,無須計入異議人對其2人之扶養費。參酌異議人所居住高雄市於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前揭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異議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為17,303元,又異議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28,534元,則經執行法院扣押其薪資1/3後,異議人可自行支配之薪資餘額為19,023元,再扣除其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每月尚有餘額1,720元(計算式:19,023-17,303=1,720),自難認異議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經扣押1/3後,已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