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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許威舒相 對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錡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迄今歷時許久,伊目前尚未獲通知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遂於114年2月13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洽詢,經承辦人員表示:停止領取扣押金錢債權程序,並拒絕回答原因。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以下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合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目前並未提供擔保,應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若伊將來勝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恐致伊受有利息損害,而衍生國賠;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伊將來受敗訴確定,僅為另一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停止強制執行及實體審查之權限,況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稱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本件執行法院任意延緩執行,並無理由等語,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另有法律規定依據外,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固屬職權之行使,惟仍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故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後,無法律規定之依據,消極不進行執行程序,或變更、延展執行期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者,即非屬適法之執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00號、104年度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得新臺幣(下同)1,028,416元,就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4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則扣得40,857,123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異議人並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撤回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部分之執行,嗣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異議人迄今尚未領取系爭扣押款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執行法院雖以系爭訴訟事件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若將來判

決確定,仍維持一審判決所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則將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產生矛盾,若由異議人收取系爭扣押款,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暨其後續訴訟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惟系爭訴訟事件既尚未確定,上開本票裁定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尚不得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再者,異議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不動產部分之執行,就其餘執行程序則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本件復查無繼續執行對相對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特別情事,則執行法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同法第1條第2項之旨趣相違,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此,原裁定應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