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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謝宜珊(原名:謝貴香)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9年4月29日87年度執字第317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1301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下稱富岡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號),桃園地院將所扣得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41,266元,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費57,516元,並扣除不得扣押之重陽禮金3,500元後,對富岡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富岡郵局再扣除手續費250元,解繳1,98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至本院。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臺企銀經歷次執行後,債權應僅餘725,996元,系爭存款之金額顯逾已逾臺企銀之債權金額,應撤銷逾725,996元部分之執行命令,並將剩餘款項發還異議人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酌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臺企銀之債權金額有意見,希望確定臺企銀之債權金額後,撤銷逾725,996元部分之執行命令,並將剩餘款項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業經桃園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清算,並經該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中,系爭執行事件業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規定停止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僅能形式審查,並無實體確認之權,且消債條例規定之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臺企銀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若干,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清算程序中確定,且系爭清算事件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確定之債權,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自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為確認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