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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楊子龍即楊正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68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6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人壽保險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功能,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終止之保險,實質繳納人為異議人之母楊鄭文綢,為免使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楊鄭文綢受損,楊鄭文綢主張行使介入權,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763號債權憑

證所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部分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1,71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請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代為終止系爭保險,並扣押解約金81,715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又關於介入權部分,僅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目前推動之修法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不能以此作為權利加以主張。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手段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