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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鍾文姬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林翔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尚需扶養兒子鍾孟宸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鍾高招治,本件執行法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至少酌留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346,464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建議就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之人壽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以保障被保險人遺族。再者,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多年,所繳保費高於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以異議人與兒子鍾孟宸為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附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與鍾孟宸將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異議人及親屬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相對人所受償金額亦低於異議人所繳保費,則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受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家屬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執行法院應以保單借款方式令債務人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增訂。該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並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及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7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7574、1949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陳報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凱基人壽公司則表示異議人對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經台灣人壽

公司陳報預估解約金為122,68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台灣人壽公司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則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標準即115,488元(計算式:16,040×1.2×6=115,488)。是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解約金尚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雖主張金管會建議就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之人壽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等語;然主管機關既無此等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需扶養其子鍾孟宸及其母鍾高招治,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及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至少酌留346,464元等語;惟鍾孟宸已成年,而鍾高招治除異議人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鍾佳諺,有異議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鍾高招治一親等戶籍資料等件可稽,異議人復未說明鍾孟宸有何受扶養之必要、鍾佳諺有何不能分擔扶養義務情事,應認異議人僅需與鍾佳諺平均分擔扶養鍾高招治之義務,而不需扶養鍾孟宸,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86,616元(計算式:16,040×1.2×(1+1/2)×3=86,616)。則系爭解約金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或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情事。

㈣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以異議人與兒子鍾孟宸為被

保險人之健康保險附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與鍾孟宸將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異議人及親屬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惟依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然終止,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外,仍有其他商業保險,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不至於使異議人及親屬喪失醫療保障,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應以保單借款方式以為本件債務清

償一節,此方式無異使異議人向第三人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之效果外,更將使異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是難認此為妥適之執行方法,異議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鍾文姬/鍾文姬 新臺幣122,68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