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生金國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0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14年4月30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收到通知,直到114年4月中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郵局(下稱高雄郵件郵局)檢送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及手續費證明單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始知數十年來累積的殘障生活津貼遭扣押,因此異議人無從知悉已發動執行程序,並未給與異議人救濟權利,且殘障生活津貼原已不得扣押相對人逕予扣押,於法不合。異議人患有精神疾病,一直接受治療再輾轉至榮總玉里分院療養院至今,無從得知事情來龍去脈,故請求返還遭扣押之殘障生活津貼,以渡年邁餘生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高雄郵件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業已寄送異議人戶籍地而遭退,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2月5日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高雄郵件郵局則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63,568元(含作業手續費25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上開收取存款命令相對人於114年3月12日收受,並寄送異議人戶籍地而遭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將扣押命令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主張並未給予救濟權利,自非可採。又高雄郵件郵局並未陳報扣押帳戶係供異議人領取津貼所用,異議人對此亦未釋明,況異議人自承係數十年累積之殘障生活津貼等語,則異議人既已將津貼轉至高雄郵件郵局帳戶,即為一般存款債權,故異議人主張依法不得扣押等語,亦非可採。再者,相對人業已於114年3月12日取得收取存款命令,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於114年4月1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自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已不得再聲明異議,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