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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債務人起訴範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限於異議尚未終結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竟就先前已完成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出異議,應認起訴範圍已逾越法律規定所能提起之範圍。又本件債務人於114年2月25日聲明異議,僅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並未及於本金或抵充順位,是就債務人未異議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院執行處應先行分配,即就已確定部分應進行抵繳,異議未確定部分,始須經本院提存、等候實體訴訟確認再行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裁定認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始得通知異議人補繳差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部分應先行分配進行抵繳,有異議部分始提存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為分配之規定意旨,應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執行債權人拍定或承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如拍定或承受人之債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故於拍定或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分配表業經債務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中異議人所得受分配之範圍及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現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因執行標的抵押權範圍之認定,涉及抵押權得優先分配之範圍,並影響抵押權人受償範圍之金額,是於實體法院未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異議人得主張抵繳之數額,自無從確定異議人應補繳之差額,應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應分配之金額後,執行法院始得通知其補繳差額,尚無就同一筆債權逕為割裂而要求先行繳納未異議部分款項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部分應先行分配進行抵繳,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如承受人之債權經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如仍許債權人抵繳該部分價金,其於嗣後受不利益之判決致應受分配額減少時,復拒絕繳交差額,執行法院須再行拍賣,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亦有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債權人如於訴訟終結後始拒繳異動後差額,就前無異議而已繳納並發款部分,將造成程序繁瑣難解。故於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執行法院自不應許其主張抵繳,而應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

四、異議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對於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因已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進行分配等語。然本件異議人乃承受之債權人,並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拍賣財產之價金,性質與抵銷相同,就異議人之分配額經異議部分,且於未命異議人繳納該部分價金前,本院執行處因價金仍有未繳足可能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分配表將因債務人逐年新增之地價稅等稅捐不斷變動致差額不斷新增。是異議人之應受分配額仍可能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應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應分配之金額後,執行法院始得通知其補繳差額並於繳足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縱聲明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部分應先行分配,亦應繳納全額價金,無從主張債權抵繳。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