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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蔡佳諭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間係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2日為相對人併購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49,000元,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316,924元;又異議人確有還債之意願,奈何因生活拮据無力繳納,且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母親出錢繳納,異議人現年61歲,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多達230萬元,如現解除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之後代生活,亦有愧於異議人之父母,參以相對人曾願給予異議人以95,055元清償全部債務之還款優惠,冀以此金額與相對人討論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050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查調異議人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於本院而由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94,555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9442號保單)預估解約金為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試算金額不足5萬元而毋庸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1日以執行無實益而撤銷9442號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之扣押命令,是本件扣押標的僅系爭保單,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即便異議人非系爭保單實際繳納保費之人,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且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近10年內均未曾以系爭保單申請理賠之紀錄,可知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受何等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之利益,是原裁定審酌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實現相對人部分債權,同時消滅異議人該部分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異議人雖稱其申貸金額僅249,000元,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316,924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固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為佐,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同意併購函文、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至終止系爭保單雖將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冀與相對人協商以優惠還款金額95,055元分期清償而消滅全部債務一節,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