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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劉清文相 對 人 劉蕭玉妹兼劉貴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15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1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5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7,512元(下稱系爭存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系爭存款在案,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存款命令,而原裁定以系爭存款中需酌留30,867元為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而就相對人異議逾30,867元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然相對人已年逾77歲,其6名子女均已年逾40歲且各自婚配組織家庭,時而依附子女共同生活,亦無共同扶養親屬共同生活之狀況,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又因相對人領有老人補助款8,329元,認給予一個月生活費即所住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扣押,即為合理、允當,是系爭存款中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10,289元】部分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其餘系爭存款107,223元部分則非屬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得由異議人所扣押及收取,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系爭存款,相

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存款命令,經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4司執育字第31514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之存款之聲明異議逾新臺幣30,867元部分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有子女可依附,亦無共同扶養親屬共同生

活,以酌留一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系爭存款中10,289元即為已足等語。惟衡諸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禁止扣押之權利,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保障,執行法院應衡量債務人本身情況而為扣押,依相對人居住地之新竹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1.2倍計算相對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為18,618元,既係以每人每月最低維持生活費用作為考量,本不以其有無扶養或受扶養親屬共同生活加以考量,原裁定亦未將相對人有共同扶養親屬納入計算,又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能否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或提供生活上扶助,尚須視其等之意願或經濟能力而定,尚難因此遽認無需酌留相對人維持自身生活所需逾一個月之必要費用,再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無所得,並已扣除相對人每月老人補助8,329元,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而酌留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30,867元,已屬兼顧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逾30,867元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