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吳束卿
吳束羚吳束婷洪福隆相 對 人 梁文勝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已依兩造間調解筆錄意旨,使相對人即債權人得通行路寬3公尺之道路,且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鋪設水泥或混凝土,則相對人要求刨除覆土路面及農作物顯有疑問,故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D、E土地(下稱系爭D、E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異議人固主張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使相對人得通行路寬3公尺之道路,然系爭執行名義第一條係約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同意相對人通行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等語,堪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非單純僅使相對人通行路寬3公尺之道路即可,佐以本院執行處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測量系爭D、E土地範圍內有異議人種植之農作物及鐵皮圍籬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足認異議人確有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使相對人通行系爭D、E土地之情事,則異議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至異議人所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鋪設水泥或混凝土等語,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未請求鋪設水泥或混凝土,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是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