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汪曉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0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00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除持有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亦僅有薪資所得,便認相對人無有其他投資財產可能等語。然證券、投資財產未發放股利、進行交易即無所得扣繳之,不會顯示於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復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僅當執行法院依法調查無效果,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行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駁回。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受理投資人及外部單位查詢資料作業要點,並未准許債權人自行查詢債務人投資財產,是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調查,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又發函請集保公司提供債務人開戶資料,應無原裁定所言致執行法院耗費多數人力辦理函查作業,排擠其他債權人利益之可能,且若查有財產可供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可一同受償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函請集保公司提供相對人之股票資料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4月15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集保公司查詢相對人持有之上市櫃股票後,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0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股票之事實未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集保公司查詢股票資料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集保公司申請調查相對人之股票資

料,且參諸集保公司受理投資人及外部單位查詢資料作業要點,得聲請查詢資料之人並不包含投資人之債權人,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之股票資料,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股票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業已指明向集保公司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集保公司查知相對人股票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集保公司函查相對人之股票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集保公司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股票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