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蘇志明相 對 人 張榮作上列異議人因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2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5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4月17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4年4月22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於系爭土地設置農路,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及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農業課申請農業設施許可後方能施作農路,故本案尚未經農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執行機關逕予施行,恐有違法疑慮,相對人仍應依法報請審查,本件應暫緩執行程序,避免執行結果違反農地使用法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蘇衍蒖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異議人及第三人蘇衍蒖應將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行為。」並已確定,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至於系爭土地為農地,設置農路有無違反農用之情狀,是否須向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農業課申請農業設施許可後方能施作等情,則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之權限。是以,異議人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施作農路違反農地使用法規,主張應函請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進行用途審查,俟審查結果後再予繼續執行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