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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劉永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3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由伊聲明承受。伊以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下同)30,699,589元,抵繳承受總價金4,609,000元後,並無需補繳之金額,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註七記載伊可抵繳之總債權金額為203,169元,尚應補繳4,405,831元後,始可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違誤。又分配表1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抵押權除斥期間於88年12月間屆至,抵押權已消滅,不得列入分配;另分配表3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明泉,抵押權除斥期間於109年8月間屆至,抵押權已消滅,亦不得列入分配。是伊就分配表關於高雄農會及李明泉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0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異議人為普通債權人,其依該次拍賣總底價4,609,000元聲明承受,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異議人之債權可分配金額為203,169元(含執行費),並於分配表附註七記載異議人可抵繳總債權金額為203,169元,尚應補繳4,405,831元,嗣補繳4,405,831元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內容,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以其執行名義債權30,699,589元,抵繳承受總價金4,609,000元,應無需補繳之金額等情詞,誤將執行名義債權認作可分配金額,遽以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另以分配表1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高雄農會

,及分配表3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明泉,其等之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均不得列入分配,就此二債權人之優先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然按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存否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且異議內容係涉及實體事項時,則異議程序屬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聲明異議如係對分配表之實體債權存否聲明不服,則關於該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時,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故於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屬正當,則於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時,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以訴訟程序解決此實體紛爭。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乃係涉及實體事項爭議,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異議非屬正當,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再提出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