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劉永權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拍賣執行債務人陳慶華之公同共有財產,因伊對於陳慶華有金錢債權,業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請求併入上開事件執行,依強執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然伊於上開拍賣日期當場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司法事務官認伊非為執行債權人,而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為達較高經濟效益,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不應因合併拍賣程序,債權人對非其債務人之其他人財產無承受權,即剝奪對於其債務人財產本可行使之承受權利。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4
日拍賣標別1及標別2之不動產,其中標別2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陳慶華與其他債務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異議人對於陳慶華有金錢債權,其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4月22日具狀就陳慶華之公同共有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或請求併入上開事件執行。嗣於114年5月14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異議人當場聲明承受標別1及標別2之不動產等情,有異議人之114年4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及114年5月14日拍賣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卷二),可資認定。
㈡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慶華之債權
人,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標別1及標別2之不動產,應堪認定,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承受後,僅得以對其債務人陳慶華之債權額或可受
分配債權金額抵付其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抵付其他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款,合併應買之價金總額超過其得受分配額,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包括其債務人部分價金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者及其他債權人部分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異議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