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宋寶堂
宋阿清宋子言宋文英相 對 人 宋福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宋福全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應依如該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命異議人補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63,336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㈡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對物之形成判決,不得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兼具給付判決性質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㈣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受送達裁定後,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判決,而系爭土地尚未為分割登記,相對人亦未就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就命異議人補償金額部分為強制執行,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法院准為原物分割者,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暨聲請法院點交分得部分,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規定即明。
故共有物分割判決,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並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命其他分得原物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其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未獲給付者,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人分得之物或其他財產執行,不以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聲請法院點交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土地增值稅與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屬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不得併提而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
四、是以,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793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卷第35至42頁),然因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對待給付判決,異議人以系爭土地尚未為分割登記、相對人未就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提供相當之擔保云云抗辯,委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