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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鄭水戀代 理 人 李承潔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57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5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僅有主約為鍾愛終身壽險之保單一張,為多年來在經濟拮据下唯一的醫療與身故保障,附加醫療險亦依附其上,若主約遭強制執行終止,則醫療保障也將一併失去。異議人罹患乳癌,並長年與多項慢性病共存,該保單為異議人的最後依靠。異議人之女為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曾因胃部腫瘤動過手術,至今仍須定期追蹤檢查,健康狀況難以樂觀,且因已有病史,欲另行加保幾近不可能,倘若此主約遭終止,附加的醫療險將同步失效,其整體醫療保障體系將瞬間崩解,毫無替代。其名下雖另有兩張補強性質之保單,然因家庭經濟極為拮据,皆以最低單位投保,僅能提供極其有限之基本保障,無任何投資或累積性資產性質。異議人僅有一名成年子女,所有保費繳費來源均為保單年金與異議人之女的微薄薪資,以確保保障得以延續。雖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然健保給付之藥物與療程仍有限,許多新藥及重大疾病之治療(例如標靶治療)須由病患自費者甚多,導致醫療支出持續沉重,倘異議人需住院或接受高額治療,除龐大醫療費用外,陪病家屬亦可能須暫停工作,導致薪資損失,未來若無此保單保障,異議人不僅面臨無以為繼的醫療支出,其女亦將無力再為其籌措喪葬費用。鑑於異議人僅有一名子女,單一收入難以同時兼顧日常生活、醫療費用及不可預見之重大支出,實無力承擔上述風險,懇請法院考量其經濟脆弱性及實際情形,予以保留上開保單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保險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5月29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4筆保險契約,異議人於114年6月16日、7月21日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至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則因無解約金則將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6,729元(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408,438元、246,170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最高標準(即146,729元),亦顯高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113年度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執事聲卷),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即已高達194萬餘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顯已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價值及其總額654,608元,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等附約(見司執卷),而系爭原則第10點已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保單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或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照護與醫療相關費用,且其他被保險人李承潔亦有投保其他健康保險(見執事聲卷),即足以提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基本生活與醫療保障。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㈤再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猶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見異議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亦稱上開保單保障異議人身故後之喪葬費用支出等,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4年6月2日保單解約金 1 鄭水戀 鄭水戀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新臺幣408,438元 2 鄭水戀 李承潔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保險費豁免附約 新臺幣246,170元 3 鄭水戀 李承潔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鄭水戀 鄭水戀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