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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許峯銘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按:期間之末日114年7月12日為休息日、次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伊大姊許玲華於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以伊為要保人而借名登記,20年來的保險費均係由許玲華岡山合作金庫甲存支票代伊繳付國華人壽(嗣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收購),每隔3年給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現為54,000元(每月1,500元),用以扶養伊年邁、中低收入且殘障失智之母親,許玲華並於101年2月21日變更系爭保單年金受益人為己,保險金則用於照顧父母親生活費用;伊積欠許玲華300多萬元,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可證,所有保險費係由許玲華借款予伊繳納,伊每隔3年領54,000元年金或多或少可由許玲華轉給伊,然因伊身體病痛後遺症多,需有保險保障基本生命,及代為照顧母親,以彌補伊對母親之愧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29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異議人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其中編號1、2之保單經原裁定以其解約金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則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即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險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意旨雖稱系爭保單係許玲華於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借用異議人名義所投保,為借名登記,然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異議人再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係維持其及母親生活所必需,然異議人稱其現於菜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3,000元,已足敷其於高雄地區生活必需之費用,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可知異議人之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觀諸異議人所陳前揭判決內容,可見異議人尚有4名手足可共同扶養母親,非由異議人獨力承擔扶養之責,且如因負擔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可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是異議人未舉證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亦難逕認異議人有賴以系爭保單維持其與母親生活之情事,又系爭保單雖有紅利、生存金,但非屬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此經全球人壽陳明在卷,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淨額(新臺幣)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異議人 127,602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BW032278 第三人 137,170元 3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異議人 362,68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