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林郭秀敏代 理 人 林英質相 對 人 陸慶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拆屋前已有報價,不應拆屋後才討價還價。又訴訟文書庶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因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抗告、計算債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應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其次,原裁定所採用台北市磚造違建拆除費用,並未包含廢棄物清理費用,且拆除面積為255.86平方公尺,並非原裁定所謂25坪,縱使相對人自行拆除鐵皮,亦不影響應拆除面積,是關於拆除費用,仍應依異議人主張之拆除費用30萬元為準。
再者,原裁定所准許之地政規費,其利息應自異議人給付時起算,而非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地政規費4,800元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單據為證,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㈡關於訴訟文書庶務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
、異議狀、抗告狀、債權計算書、謄本及委任狀等費用共15,000元,惟上開書狀均可由抗告人自行為之,並無委由他人代為撰寫之必要,難認係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㈢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⒈異議人雖提出其代理人林英質開立之收據及承諾書,惟林英
質為抗告人之女,復為其代理人,以其二人之關係,自難逕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院執行處111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載,林英質係僱工進行拆除作業,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9號聲明異議事件之調查程序中,陳明當天係請怪手和工人到場,並表明無法提出收據,拒絕說明僱請怪手天數及貨車載運次數,應認異議人不能釋明因拆除所花費用確實為30萬元。
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二項係命相
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61部分之鐵皮屋二層(面積255.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依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8年3月20日履勘所拍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與相對人陳報其自行拆除部分之照片相互比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9號卷第121-129頁),相對人拆除前系爭建物之最大投影面積呈凸字型,一樓亦為鐵皮牆面,且向屋前外推,前門為玻璃窗鋁門;相對人拆除後,一樓已無突出部分,牆面為磚造材質,且前門為木門,足見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面積,確已因相對人自行拆除而縮小。又相對人自承拆除後僅剩約25坪,經換算即為82.644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3.30579=82.64475),且異議人未能釋明其拆除面積大於25坪,本院以此為據,參酌台北市磚造違建拆除費用,每平方公尺620元,則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應以51,240元(82.64475×620元=51,24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合理,並以12噸廢棄物每噸800元計算清運費用為9,600元,則拆除並清運系爭建物之費用應以60,840元為合理。
㈣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強制執行費用為65,640元(計算式:4,800+60,840=65,640),依上開規定,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