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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清緯間交付車輛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2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3548300號函,所為移至保管車輛領回通知書僅為通知性質,異議人無從持該通知書逕行取回車輛,故異議人聲請債務人梁清緯設定動產抵押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逕為強制執行,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2項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上開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於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準用之。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係上承第1項之規定,而第1項係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要件,從而第2項所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應屬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債權人占有,不得進而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行政處分處罰之對象雖係汽車駕駛人,但實寓有對「物」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有權審認之機關(如法院交通法庭)撤銷前,對其他機關均有拘束力,執行法院尤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果該違規車輛依法已在行政機關(或如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扣押情形下)移置保管下,該行政機關即非一般第三人,當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換言之,如題旨事由,應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中,經多次通知車主即債務人梁清緯領回,均未獲置理,遂告知異議人上情,嗣異議人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點交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占有,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領回通知書僅屬要求債權人領回系爭車輛,並無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擔保物之情形,欠缺強制執行要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書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32號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函覆異議人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之內

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經本分局當場移置代為保管,惟多次通知車主領回,仍未辦理。該車由異議人設定動產擔保,爰通知異議人知悉,本通知僅屬告知性質,依法僅得由車主本人辦理領回,並非要求或允許貴公司代為領回車輛等語,有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3548300號函內容附卷可查。而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屬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債權人占有,不得進而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惟系爭車輛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置保管中,則依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為移置保管處分未被有權審認之機關(如法院交通法庭)撤銷前,對其他機關均有拘束力,執行法院尤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且該移置保管之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非一般第三人,其所為移置保管當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應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執行。準此,本件異議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拒絕其申請領回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情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車輛,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