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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蘇有諒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皆屬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21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存在,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主約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

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未逾前揭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無附約,業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在卷

。再者,依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一年期附約、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是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縱有附約,亦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然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不至於使異議人喪失醫療保障,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縱若異議人需單獨扶養其父,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115,488元(計算式:16,040×1.2×3×2=115,488),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亦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異議人更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難認有何不得扣押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259,892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231,257元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蘇有諒/蘇有諒 160,927元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CE036000 蘇有諒/蘇有諒 40,27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