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潘麗霞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46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4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無財產及其他收入,且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自身收入亦不足以支撐其等生活,希望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認定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時,將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15,488元【計算式:(19,248元+19,248元)×3個月=115,488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存款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607號受理,本院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計算應酌留異議人及其母親之最低生活費為76,99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因其兄弟姊妹無力幫忙照顧母親,故於認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時,應將其母之部分保留予異議人云云。惟查,異議人之母潘廖玉美有3位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司執卷第264-269頁),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兄弟姊妹有何不能扶養且須由異議人單獨撫養之相關資料,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未有舉證,自難憑採。原裁定認異議人對其母所負扶養負擔比例為1/3,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後,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母親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共計76,992元(計算式:19,248+19,248/3=25,664,25,664×3=76,992),原裁定依法保留保險解約金76,992元予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