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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潘金惠相 對 人 莊振昌上列異議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2月7日與林聰明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非相對人所提20,000,000元,故相對人強制執行金額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林聰明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異議人及債務人林聰明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15,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嗣本院於114年9月3日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在20,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6,01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乃於114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未曾開立20,000,000元本票,相對人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執行請求本金為1,500,000元(15,000,000元係誤載)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7595號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原本為證,則相對人所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1,500,000元,聲請狀所載15,000,000元顯係誤載,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並依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即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卻於扣押命令上誤繕為20,000,000元,然扣押命令上之金額誤載,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異議人亦自承係簽發2,000,000元本票,故此部分金額誤載,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更正即可,異議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係提出20,000,000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再者,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債權金額為146,730元,仍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亦不因扣押命令上誤繕為20,000,000元而受影響,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