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許龍雄相 對 人 林倩如

張春鳳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判決,其主文諭知之找補金額,倘有未給付之情事,相對人僅能就其找補金額之債權,請求就異議人分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登記,不得逕持該判決就找補金額部分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云云,應無理由,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法院准為原物分割者,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暨聲請法院點交分得部分,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規定即明。

故共有物分割判決,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並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命其他分得原物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其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未獲給付者,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人分得之物或其他財產執行,不以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聲請法院點交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已明確載明: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三、五所示,並分別依如附表二、四、六所示金額找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身為受金錢找補之人,自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補償義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有僅能於異議人分得土地上設定補償金額抵押權登記之限制,是異議人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