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陳錦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債務人陳柏裕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陳柏裕即其子自103年12月起即入監,根本沒有在賺錢,異議人也有和相對人談過,當時相對人要異議人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異議人拿不出來要分期付,相對人不肯才沒有還,異議人也有誠意沒有逃避,且異議人是單親家庭,一個打掃人員一個月能賺多少也是知道,今天陳柏裕是被關不是不還,等陳柏裕回來一定會還,請通融保單,陳柏裕是真的沒繳保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第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陳柏裕保險資料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8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報陳柏裕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其解約金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異議意旨雖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以陳柏裕名義所投保,保險
費悉由異議人繳納,認其方為要保人,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04年至114年繳納保險費憑證為佐。惟依新光人壽所陳報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投保始期為103年1月21日、被保險人為陳柏裕之女,有陳柏裕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陳柏裕係自103年12月起因案受羈押(嗣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以押期折抵刑期,迄今仍在監服刑),非不能以自己為要保人而與新光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一情,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陳柏裕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險費縱於其入監後非其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陳柏裕財產之認定。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陳柏裕現在監服刑,並未與異議人共同生活,系爭保單自非維持陳柏裕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以其有還款誠意,係相對人不同意其還款條件等情,與系爭保單得否強制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保單之價值歸屬於陳柏裕,且非維持其及共同生
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柏裕 第三人 32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