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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抗 告 人 陳錦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30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