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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王舜立相 對 人 王晧霖

王淙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仇家,兩造並有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相對人以損害異議人為主要目的,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毀損非屬執行範圍之異議人房屋,且異議人親自動手拆除6間鐵皮屋,僅剩地上些許水泥,若以工程怪手機器開挖,最多2天即可完成;然相對人蓄意拖延工期,並墊高拆除費用,其請求之拆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之譜,顯係故意墊高拆除費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異議人無法接受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偕同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面積92.34、15.5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5.11平方公尺)、編號⑵⑶(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⑴(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及其上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113年12月26日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預估費用,因異議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4年7月16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確定拆除範圍,並命相對人進行拆除作業,相對人委由謙塏豐工程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於11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拆除費用275,000

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已據其提出謙塏豐工程行11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為憑。而系爭拆除費用係因執行法院限期函請異議人自動履行而其不為,始有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之必要,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係代異議人而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需費用。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拆除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異議人稱相對人藉系爭執行程序毀損非屬執行範圍之異議人房屋部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關,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程序得予審究,併此說明。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