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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王舜立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晧霖等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