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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王富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8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5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中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並於114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對於前開保險契約債權有無法定不得執行之事由陳述意見,異議人114年9月9日具狀以其年將70歲,目前無社會福利或任何國家救濟,體弱多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腎臟脂肪瘤、肝臟結石,因女兒之孝心以工資購買保險欲用於其之喪葬費為由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5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多項疾病,亦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懇請本院就前開保險金之強制執行酌留伊之醫療費用,並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排檢單、門診預約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出具查無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證明文件為證,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承保之保險為人壽保險,主約中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性質,亦無醫療或健康保險附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9,5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富邦人壽114年8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系爭保單資訊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依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16,040元,復有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337740701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5,488元(計算式:16,040×1.2×6=115,488),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雖稱其罹患多項疾病,並無參加年金保險,請酌留

其醫療費用等語,惟系爭保單乃終身壽險,不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已如前述,異議人顯無需仰賴系爭保單給付醫療支出之情。復衡以異議人最初於114年9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時,係主張系爭保單是為了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等語,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非異議人供醫療支出之用,亦非其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債權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異議人復未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異議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等語,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1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鑫富利 增額終身壽險 A01 A01 169,5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