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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鍾任春相 對 人 黃清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沒有退到5吋,只退2吋沒有用,相對人故意做模樣。只有鐵骨不動,鐵皮不蓋,再讓3吋,靠我家這邊鐵皮不要包,上空再讓3吋,雨水才不會沿鐵皮留下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異議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以114年8月5日通知兩造定於114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履勘,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派員到場協助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並經地政人員在現場指明拆除範圍,相對人表示願於1個月內自行拆除,異議人當場具狀表示相對人應要退讓留水道5吋及移開水槽等語;其後,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陳報4紙照片並陳明其已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就相對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完畢之情表示意見,並於該函說明三回覆異議人:其於114年8月27日要求相對人要留水道5吋及移開水槽部分,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執行法院礙難就此部分執行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其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7日會同楠梓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當日並請楠梓地政指明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拆除範圍,相對人其後依楠梓地政事務所指明之拆除範圍自行拆除,並於114年9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拆除結果,執行法院再通知楠梓地政於114年10月14日派員會同法院至現場確認拆除結果,經地政人員於該日在現場測量確認已拆除完畢一節,亦有執行法院114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標的物範圍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記載之內容而定,不包括系爭執行名義所未及之異議人要求相對人要留水道5吋及移開水槽部分中超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以外之範圍,是異議人要求相對人在上空須再退讓3吋空間,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及於超出其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以外之標的物,異議人請求異議人於上空再退讓3吋(亦即再拆除超出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遮雨棚以外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6